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808号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翠柏大道43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丽,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23163。

被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0833920027,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粤华星光天地商业9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杨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724391。

被告:陈飞华,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724391。

被告:王杨洋,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白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724391。

被告: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59805Q,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12号1栋19楼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宜宾赛伦格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446671747,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城北新区康村街。

法定代表人:赵开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724391。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农商行)与被告**、**、兴文粤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陈飞华、王杨洋、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春诚公司)、宜宾赛伦格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伦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金江农商行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粤华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0)川1521民初80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粤华公司在宜宾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兴文县管理部的保证金147.4663万元;冻结了被告粤华公司在兴文县石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92.904763万元和中国工商银行兴文支行存款73449.17元。原告金江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袁正丽、被告**暨被告华西春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粤华公司、陈飞华、王杨洋、赛伦格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万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时为止(暂计至2020年2月11日的利息为12.59849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82.698493万元;3.判令对被告粤华公司提供川(2016)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0943号等15套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粤华公司、陈飞华、王杨洋、华西春诚公司、赛伦格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2.2421%,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第20日结息。为保障上述债权的实现,2018年2月12日,被告粤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古宋镇粤华星光天地商业8号楼0单元2层4号川(2016)兴文县不动产权第0000943号等15套房屋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3月13日,被告粤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粤华公司、赛伦格公司、华西春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公司及其股东陈飞华、王杨洋同意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3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98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20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2.598493万元,合计982.598493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暨被告华西春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用于粤华公司的工程建设,借款应由粤华公司偿还,华西春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粤华公司、陈飞华、王杨洋、赛伦格公司辩称:1.对案涉借款粤华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依法判决;2.粤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飞华、王杨洋、塞伦格公司只是签订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决定,金江农商行与陈飞华、王杨洋、塞伦格公司没有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关系不成立,所以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金江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证明0001139号、保证合同、股东会议决议书3份、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凭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采取综合认证方式,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杨洋、陈飞华系粤华公司和赛伦格公司的股东。**、**系华西春诚公司的股东。2018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宜金农银个借601104201800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2.2421%,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第20日结息。2018年2月12日,被告粤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宜金农银个抵60112018000号《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古宋镇粤华星光天地商业的15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登记第0001139号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3月13日,被告粤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华西春诚公司、赛伦格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中载明公司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公司经营收入及股东家庭收入为**、**办理98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华西春诚公司、王杨洋、陈飞华、赛伦格公司均未与金江农商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2018年3月13日,金江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98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万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1月20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金江农商行委托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金江农商行借款980万元,由被告粤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70万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1月20日,**、**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借款是由粤华公司使用,借款即便实际使用人为粤华公司,也不能改变**、**作为本案借款人。金江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承担还款之责。**、**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金江农商行聘请律师代为催收债权,向其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系**、**违约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承担。粤华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还以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关系已成立生效,粤华公司应当承担按约担保责任。粤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华西春诚公司、王杨洋、陈飞华、赛伦格公司未与金江农商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金江农商行请求判令华西春诚公司、王杨洋、陈飞华、赛伦格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仅依据是华西春诚公司、赛伦格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中载明“公司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公司经营收入及股东家庭收入为**、**办理98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保证关系的设定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达成一致的过程应是两个意思表示双向交流的过程。同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还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本案中,股东王杨洋、陈飞华在华西春诚公司、赛伦格公司股东会议上承诺愿意对借款本金提供保证担保,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方为华西春诚公司、赛伦格公司,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华西春诚公司、赛伦格公司、王杨洋、陈飞华并非是对外部出借人作出承诺担保的意思表示。**、**将内部决议原件交与金江农商行,不应视为向出借人发出要约,出借人收到后虽未提出异议,也不应视为对要约作出承诺,从而认定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故,华西春诚公司、赛伦格公司、王杨洋、陈飞华不应当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金江农商行请求**、**偿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粤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华西春诚公司、赛伦格公司、王杨洋、陈飞华的诉讼请求,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宜金农银个借601104201800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被告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四、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协商,以川(2018)兴文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139号联合抵押登记房屋清册中列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杨洋、陈飞华、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宜宾赛伦格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589元,由被告**、**、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习羽

审 判 员 何长彬

审 判 员 王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宏均

书 记 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