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17-9514怡安建设诉某某(发回)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9514号
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6楼602、604、606号。
法定代表人:曾广宝,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华,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12号1栋19楼2号。
法定代表人:卿李,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卿李,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亮,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16)川01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62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再42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川0104民初73号、(2016)川01民终6287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春诚公司)、卿李、曹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怡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华,被告**及第三人华西春诚公司、卿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第三人曹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其不当所得的999999元及利息300000元(该利息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利息,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到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拿走的999999元有合法的依据。怡安公司中标的成都五粮液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按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可以分包,于是就将工程依法分包给成都晟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华西春诚公司等专业分包公司,分包给华西春诚公司的工程由其法定代表人卿李和曹亮在具体负责现场施工,**是卿李的妻子。按照管理要求,由发包方付款给总包方怡安公司,后由分包商华西春诚公司的代表,即卿李、曹亮、**等来安排支付。2013年1月29日,在施工过程中,卿李、曹亮因急需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以及个人原因向怡安公司借款共计1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实际操作中有300000元按卿李、曹亮的转移支付要求支付,有999999元将现金支票交给**取现金,口头约定由**交给卿李、曹亮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后来怡安公司以仲裁申请人的身份向成都仲裁委对该借款纠纷申请仲裁时,**与卿李以没有委托**代为收取借款为由,拒不承认**从怡安公司处拿到的这999999元也就是其借来支付该由华西春诚公司、卿李承担的人工费款项。工人们证明收到的款项是卿李(实际上是代表华西春诚公司)支付的人工费。卿李拒不承认**与卿李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此款又被证明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卿李、曹亮以及实际施工的华西春诚公司受益了,**构成不当得利。**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1)**拿走999999元现金,又不承认是代卿李接受借款的行为,导致其夫妻逃废999999元债务,**受有利益;(2)因诉争款项行为,怡安公司遭受损失;(3)**受有利益与怡安公司造成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得到怡安公司的999999元没有合法依据。**称自己是怡安公司的会计,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用款申请单既有**的签字,也有**委托的凌栏的签字恰好说明是**作为华西春诚公司的共同经营者委托办事人员来办理资金事务,**是分包商华西春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卿李的代表。综上,应当支持怡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没有怡安公司诉请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基础,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怡安公司与**均不是不当得利的适格诉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怡安公司的起诉。1.对于本案诉争款项,怡安公司曾作为申请人,以案外人卿李、曹亮为被申请人,以借款法律关系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案中,怡安公司称该款项性质为出借给案外人卿李、曹亮的借款,也主张过该款为代借款人支付的工程款;2.**既不是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工程转承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得利,怡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二、本案怡安公司和**所举示的证据均表明怡安公司系五粮液大酒店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支付工程装修的人工费和材料款是怡安公司的义务,**系按怡安公司负责人的指示完成的领取支票和付款义务,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怡安公司的利益没有受损和减少。三、怡安公司曾主张的与案外人卿李、曹亮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及本案庭审中怡安公司提到的与华西春诚公司的转包关系,均与**无关,均不属于本案不当得利的审理范围。综上,请依法驳回怡安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华西春诚公司、卿李陈述:该纠纷与华西春诚公司无关,其余的意见与**相同。
第三人曹亮陈述:曹亮对怡安公司、**与曹亮之间的纠纷不知情;曹亮与怡安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利害关系;曹亮也没有跟华西春诚公司建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也不是华西春诚公司的股东,因此无论是基于民间借贷还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等怡安公司与**、华西春诚公司、卿李的纠纷都与曹亮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与卿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卿李系华西春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70%,**是华西春诚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30%。华西春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绿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工程设计。
2011年4月21日,怡安公司(承包人)与四川省宜宾市成都五粮液大酒店(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五粮液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双林路266号,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施工图范围及工程量清单、装修改造范围项目告知书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批准日期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合格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日期为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为1154469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唐杰;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2011年5月8日,怡安公司(甲方)与华西春诚公司、曹亮(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五粮液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双林路266号,工程业主为成都五粮液大酒店,合同价款暂定11544699元,质量目标为各分项工程必须一次性交验达到国家质量规定标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以开工报告批准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以竣工报告批准的时间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甲方在本工程中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项目经理为卿李,项目执行经理为王志雄,乙方应将项目全体管理人员登记造册交甲方工程技术部。乙方向甲方上交利润为工程总价的2%,上交方式为工程造价依照主合同价在2000000元以内项目,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甲方管理费,主合同价在2000000元以上项目实行分段缴纳管理费,即签订本合同时依据主合同价预交管理费50%,工程完工至60%再缴30%管理费,工程完工至80%时再缴20%管理费,工程结算后最后一次收取工程款,统一按结算总金额上交利润和税金。乙方在施工期间,在每次收到甲方支付的款时,应将上一次收到工程款的所有合法凭证(符合税务做账要求)交由甲方进行账务处理;建设方将工程款转到甲方账户上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5日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得以此合同为依据,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乙方不得再将该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和一切经济组织,乙方在其工程施工中形成的债务,由乙方个人自行解决,不得以此合同为依据起诉甲方;乙方应自行编制工程预算和结算书,经工程业主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数额作为和业主办理结算的依据,甲方应审批、指导乙方编制预算和结算,必要时参与编制工作,由于预结算造成的损失(无论甲方是否参与),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收入,明确与业主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按乙方结算金额调整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书编制完成后应提前一周递交公司审核;经审定且各方签字盖章后的结算报告(含结算书)须于签字盖章后三天内交至公司;甲方应审核工程预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资料;甲方应对施工全过程实施监控、指导、协调和服务;乙方应做好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享有劳动用工、工资、利润分配自主权;乙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呈交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若乙方未及时按规定交资料,甲方将按工程总造价的1%对乙方进行罚款;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款项的合理支配,在每次拨款中,有工程款作为工程项目保证金,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顺利竣工并完成工程结算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商款项后7天之内退还。签订本责任合同时,乙方自有资金向甲方交纳履约质押保证金,交纳金额为主合同价的3-5%;乙方向业主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质保金、投标保证金、低价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交款收据原件交由甲方为质押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交纳的质押履约保证担保金和提供的抵押保证担保直至乙方承包项目竣工验收达到标准交付使用,并对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工程项目相关的全部应付款支付完毕和民事责任纠纷终了后方能结算支付乙方质押金,解除抵押资产担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乙方在承建此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事宜及安全质量问题由卿李承担,并由华西春诚公司担保。卿李、**、曹亮在乙方及乙方代表处签字,华西春诚公司加盖公章。
2011年5月10日,四川省宜宾市成都五粮液大酒店(发包人)与怡安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五粮液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总工期为180日历天,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工期逾期的处理办法按《合同协议书》规定执行,并约定了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方式。
2011年6月13日,怡安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晟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都五粮液大酒店空调改造分包合同》,约定成都晟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图纸会审、设计变更中所涉及的空调工程,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怡安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都五粮液大酒店消防改造分包合同》,约定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图纸会审、设计变更中所涉及的消防工程,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怡安公司(需方)与案外人四川鑫宏扬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需方向供方采购木质防火门,交(提)货地点位于五粮液大酒店工地。
施工过程中,怡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唐杰在《技术核定单》上签字。《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定案表》上载明成都五粮液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怡安公司。
2011年12月11日,怡安公司出具《关于成都市五粮液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工期延误的说明》;2014年6月5日,怡安公司出具《回函说明》;2014年6月5日,怡安公司出具《疑义说明》;2014年6月13日,怡安公司出具《关于工程延期的报告》及《未变更项目经理的说明》。
案涉装修改造工程于2012年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王正宽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期欠款及利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认定怡安公司是成都五粮液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总承包人,华西春诚公司为分包人,案外人王正宽从华西春诚公司分包了铝合金改造工程。
2013年1月29日,怡安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卿李、曹亮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承建工程需要和私人原因向乙方借款1300000元,借期暂定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资金使用方式为用于支付成都五粮液大酒店装修工程人工费,甲方二人以个人私有财产、华西春诚公司及甲方本人以怡安公司所承建项目的工程款做担保。同日,卿李、曹亮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怡安公司现金13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
同日,**在怡安公司的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将999999元现金支票领走,后在怡安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银行取款,并用于支付成都五粮液大酒店装修工程的人工费和材料费。
领取人工费、材料费的领款人出具了《收条》《承诺书》,并签署了《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内容为:怡安公司所承接“成都五粮液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此项目由卿李全部承包,工程尾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已全额支付,在此我的各班组长联合声明,该项目所分包的劳务人工费已结算并结清,并已发到我班组各个工人手中,此后所涉及该项目纠纷与怡安公司无关,任何人不得以来结算和未结算人工工资为由向怡安公司索取非法劳务费用,否则将双倍赔偿对怡安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因借款期限到期后,卿李、曹亮未归还本息,怡安公司请求卿李、曹亮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等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该协议除有关月利率3%的约定超出法定标准应予调整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虽怡安公司称1300000元系其向**提供现金支票999999元以及分别向若干案外人支付工资、人工费或材料款300000元所组成,但怡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提供现金支票999999元以及分别向若干案外人支付工资、人工费或材料款300000元系根据卿李、曹亮的委托将所借款项用于此类支付行为,在卿李、曹亮否认委托**代为收取借款以及否认委托怡安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借款协议》项下借款的情况下,由怡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驳回怡安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此后,因怡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驳回了怡安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庭审中,怡安公司陈述未与业主方结算,也未与华西春诚公司结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怡安公司提交的怡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信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304号裁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特47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协议》、《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卿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章程、《消防改造分包合同》、(2013)武侯民初字第5720号民事判决书,**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证据目录及部分证据》复印件、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304号裁决书、收条复印件(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0日)、照片、仲裁庭开庭笔录、《合同协议书》《项目责任承包书》《空调改造分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工程设备选型申报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定案表》《工程延误的说明》《征求意见书回函》《疑义说明》《关于工程延期的报告》《未变更项目经理的说明》《关于冷却塔施工的说明》。至于怡安公司提交的怡安公司提交的凌栏身份证复印件、用款申请单及银行回单、2012年1月《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据、委托书,以及**提交的用款申领单和进账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怡安公司是成都五粮液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的总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西春诚公司并签订《项目责任承包书》。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或者未对工程结算主张权利,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将影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2013年1月29日,成都五粮液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各班组长前往怡安公司、卿李、曹亮处要求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而此时怡安公司未与华西春诚公司进行结算,也未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怡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华西春诚公司结清工程款。怡安公司对未支付部分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怡安公司对欠付的案涉人工费、材料费具有支付义务。怡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及华西春诚公司的相对发包方,其交给**的999999元用于支付了成都五粮液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取走999999元后支付了应当支付的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系对实际施工人履行怡安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怡安公司主张按照《项目责任承包书》约定,人工费及材料费应当由华西春诚公司、曹亮承担,至于华西春诚公司或曹亮是否应当支付该笔人工费及材料款,系怡安公司与华西春诚公司、曹亮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怡安公司应当另案向华西春诚公司、曹亮主张。若华西春诚公司负有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的义务,**虽然系华西春诚公司股东,但是其也是独立自然人,华西春诚公司系独立法人,不能以华西春诚公司获利而认定**个人获利。故对于怡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为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6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茜
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
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倩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