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宫成与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60906号
原告宫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路88号。
代表人王春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
代表人李延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职员。
原告宫成与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欣,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成诉称,2015年12月31日,李明云驾驶津J×××××号“森林人”牌越野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超市西侧小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因车速过快与建安里墙发生碰撞,碰撞后与宫成驾驶的津A×××××号“威志”牌轿车发生碰撞,宫成车又与李响驾驶的津G×××××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宫成受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明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成及李响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072.84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772.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明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成、李响无责任。
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宫成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14日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急诊治疗。
证据3、医疗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072.84元。
证据4、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0元。
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明云驾驶的津J×××××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投保了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给付伤者宫成2000元用于治疗。
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1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宫成2000元用于治疗,该款由李明云转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津J×××××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2时30分,李明云驾驶津J×××××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超市西侧小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因车速过快与建安里墙发生碰撞,碰撞后失控与宫成驾驶的津A×××××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宫成车又与李响驾驶的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宫成受伤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明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成无责任,李响无责任。
另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宫成因头外伤伴软组织挫伤、颈椎、腰部软组织挫伤等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门诊输液治疗。2016年1月12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信建议原告休养十四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3072.84元,其中,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
再查,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李明云驾驶的津J×××××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李明云系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李明云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宫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明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宫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李明云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李明云系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故李明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13072.8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对非指定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以及种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天津华兴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3072.84元。因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扣除该费用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1072.84元。2.误工费2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急诊治疗,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养14天,原告据此主张26天的误工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其输液治疗以及休养的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26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413.51元。3.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数额不足其主张的200元,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9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57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50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2.8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另行主张理赔。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成损失12503.51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成损失1072.84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铁城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