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3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祥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学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永波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泉子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穆念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龙祥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永波爆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龙祥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没有进行开庭质证,也未进行证据交换。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作出的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管辖法院应当是上诉人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淄博永波爆破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2015年10月15日及2016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出现纠纷,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施工地点均为沂源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应当认定,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平
审判员高振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