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七路北首(淄博科技工业园一帆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传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静,该局法制信访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阳,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山,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系死亡职工张敬民之子。
张山诉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店区人社局)、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机电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德润机电公司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行终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润机电公司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张店区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德润机电公司与张山、徐长红(系张敬民之妻)就死亡职工张敬民的工伤待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德润机电公司分两次向张山、徐长红支付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25万元,张山、徐长红自愿放弃协议之外的其他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店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德润机电公司的职工以及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对张敬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上班途中产生争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张敬民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并无异议。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早上7点左右,从其居住地到其单位的距离来推断,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在合理的上班途中的时间范围。由于张敬民的单位处于其居住地的东北方向,发生事故的地点就位于其居住地的东北方向,且能从此处通往单位,属于其上班途中的合理空间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德润机电公司认为张敬民不构成工伤,没有确凿的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店区人社局对张敬民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德润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勇
审 判 员 李 拙
审 判 员 李莉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健
书 记 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