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3行终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74155399R。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七路北首(淄博科技工业园一帆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桂军,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山,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系死亡职工张敬民之子。
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3004217223N。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传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静,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法制信访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阳,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一科科长。
上诉人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张山诉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山之父张敬民原系第三人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3月29日7时左右,案外人边花驾驶机动车顺张店区联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漾城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敬民无证驾驶的无号电驱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张敬民经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边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敬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于2017年9月7日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书面回复,认可与张敬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否认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系上下班途中。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7]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敬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律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关于撤销张人社工决字[2017]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以作出上述认定结论依据的有关事实证据有待进一步完善补充为由予以撤销。经补充调查,被告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8]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敬民本应于2017年3月29日早上前往单位上班,但证人张某称张敬民于2017年3月29日6时左右给其打电话请求张某代为请假,且张敬民确于2017年3月29日6时左右拨打过张某电话,又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方向也与其正常上班路线方向相悖,并非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张敬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7月1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作为职工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敬民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及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张敬民是否系在上班途中及其行驶路线是否系上班的合理路线。关于张敬民上班的时间问题,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书面回复称张敬民上班时间为早8点,其提供的证人张某称2017年3月29日早6点多,张敬民曾给其打电话说家里水管坏了得收拾一下,要晚点去单位,让其跟老板说一声。被告与原告确认,证实张敬民确于当日6点左右拨打过张某的电话。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鹏接受被告调查时所称内容与张某所述一致。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张敬民早上8点上班及事发当天早6点左右与张某有过电话通话的行为均无异议。但鉴于张敬民已经死亡,两人电话通话内容仅能由张某单方陈述,张某作为第三人的职工,与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其所作的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其陈述内容为张敬民给其打电话称要晚点去单位,并未陈述张敬民当天不去上班。孙鹏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其接受被告调查时的陈述内容再次反映了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书面回复的意见。故仅凭证人张某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事发时张敬民系非上班途中。关于张敬民上班的合理路线问题,张敬民居住地位于联通××、××大道西,第三人地址位于其居住地的东北方向,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地点看,若张敬民从其居住地行经联通路北侧,经过事故地点,亦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第三人单位。职工上班的合理路线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唯一路线或是最近的路线,职工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以有多种选择。从被告证据中第三人提供的路线图看,事发时张敬民所行路线虽非从其居住地至第三人单位地理上的最近路线,但并非明显不合理的上班路线。对第三人述称事发时的路线存在舍近求远、与常理不符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方向与其正常上班路线方向相悖而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看,事故发生时张敬民继续向前行驶的路段被挡板隔离,存在道路受阻现象,在此情形下,其从联通路北侧行至南侧行驶符合一般理性人的正常判断。被告以此认定其行驶路线非上班的合理路线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张敬民系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与第三人对被诉认定工伤认定依据的关键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形下,被告应进一步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张人社工决字[2018]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理由:一、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认真调查,而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实地勘察相关路线,依法作出的张人社工决字[2018]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所作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成立。首先,该认定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没有援引任何法律规定,直接认定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令人信服。其次,张某的证言并不是孤证,张某作证的前提是事发当天张敬民拨打过张某的电话,张某作为接听一方,是唯一直接知道通话内容的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证言应当采信。张某与张敬民同为小高村村民,张某只是上诉人的普通员工,根本不可能为了一份普通工作去冒着与张敬民家族结仇的风险作伪证。最后,张某与张敬民系同村村民,也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对张敬民不利的证言,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不符合实际情况,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述的路线要多走三四公里,多次绕行,多耗费十多分钟,不符合常理。另外,结合张敬民曾在早上6点多打电话说“家里水管坏了得收拾一下,要晚点去单位”的情况,其不是去上班,而是因私事外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对被上诉人家庭的同情,而让用人单位承担法律之外的风险和责任,上诉人作为民营企业,生存十分艰难,一审判决会致上诉人陷入生存困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山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一、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严谨、依据法律准确。2017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被上诉人之父张敬民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17年3月29日7时左右,张敬民驾驶电驱动二轮车在联通路花漾城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故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受理该案。2017年9月7日,我局向上诉人下达张人社工举字[2017]05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2017年9月12日向我局提交书面回复,认可与张敬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2017年9月21日,我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进行调查。2017年9月27日,我局对被上诉人进行调查,2017年11月23日,我局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徐某进行调查。2017年12月29日,我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7]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不服张人社工决字[2017]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我局对案卷进行核实,认为应当补充完善证据,故于2018年5月2日撤销张人社工决字[2017]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7月2日,经补充调查,我局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8]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二、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没有能够证明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系上下班途中的证据。上诉人向我局提供的书面说明称张敬民上班时间应为早8点,其提供的证人张某称:2017年3月29日6点多,张敬民曾给其打电话说家里水管坏了得收拾一下,要晚点去单位,让张某跟老板说一声。经我局与被上诉人联系确认,被上诉人查询过张敬民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张敬民确于2017年3月29日6点左右打过张某电话。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孙鹏接受我局调查时,陈述内容与张某所述一致。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内,事故地点也大致位于其上班的空间范围内,但是上诉人单位地址位于张敬民居住地房镇镇小高村的东北方向,且房镇镇小高村位于联通××山大道西,张敬民经联通路上班的合理路线应当是由联通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无需由联通路北侧行驶,而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方向是由联通路北侧向南,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明显不符。我局对被上诉人调查时,被上诉人对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与其正常上班方向相悖的原因并不清楚。补充调查期间,我局通知被上诉人,准备对其母(张敬民之妻)进行调查,要求其配合调查,但被上诉人之母一直未按照我局要求接受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徐某在接受我局调查时称:2017年3月29日6时40分左右,徐某在联通路花漾城南门西边买油条时见到张敬民骑电动车顺联通路北边往东走,张敬民称要去单位上班,徐某还跟张敬民说往东油条南北路修路,路边不好走。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7时,地点为张店区联通路花漾城东侧,徐某称6时40分左右在花漾城南门西侧见到张敬民,花漾城南门西侧与花漾城东侧仅相距数百米,张敬民骑电动车行驶完该路段所需时间远少于20分钟,徐某所称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局对其陈述未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及补充调查期间,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我局调查获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因此,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张敬民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决定。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敬民系上诉人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以及张敬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张敬民是否系在上班途中。首先,各方当事人对张敬民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并无异议,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早上7点左右,从其居住地到其单位的距离来推断,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在合理的上班途中的时间范围。其次,张敬民的单位处于其居住地的东北方向,发生事故的地点就位于其居住地的东北方向,且能从此处通往单位,在其上班途中的合理空间范围。
上诉人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否认事发时张敬民系在上班途中,理由有二。第一,上诉人主张证人张某称事发当日早上6点多,张敬民曾给其打电话说家里水管坏了得收拾一下,要晚点去单位,因此推断张敬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去上班的路上。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作为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其陈述内容为张敬民要晚点去单位,而非当天早上不去上班,因此,仅依据证人张某的陈述不足以认定事发时张敬民非在去上班的路上。第二,上诉人主张从张敬民事发地点通往工作地点的路线并非最近的上班路线,因此推断事发时张敬民并非在上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职工上班的路线并非固定不变,其可以根据交通指示状况以及路况灵活选择路线,本案中,从张敬民的居住地行经联通路北侧,经过事故地点,亦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上诉人单位,该路线并非明显不合理的上班路线。关于事发时张敬民系由北往南行使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张山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来看,事发时张敬民在联通路北侧继续向前行驶的路段被挡板隔离,存在道路受阻现象,在此情形下,张敬民从联通路北侧行至南侧行驶符合正常判断,不能否定其继续通往工作地点的行驶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否认工伤的上述两个理由,缺乏确凿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8]144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利群
审 判 员 荣明潇
审 判 员 陈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