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259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2号。
负责人:孙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茹月,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云云,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一帆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七路北首(淄博科技工业园一帆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一帆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燕,总经理。
被告:孙军,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茹月、芦云云,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被告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罚息等7714元,合计1907714元(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22年3月20日,2022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孙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房镇××路××号的土地和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9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0××××0021-2021年(张店)字007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用于归还工行0160********-2020年(张店)字0031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22年8月12日。以上借款的担保情况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编号为0160××××0021-2018年张店(抵)字0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该被告提供抵押物对其发生在2018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内的债务,在主债权1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编号为0160××××0021-2021年张店(保)字000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对编号为0160××××0021-2021年(张店)字007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编号为0160××××0021-2019年张店(保)字0022号-追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对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发生在2019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内的债务,在主债权1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孙军、***于2020年8月6日签订编号为0160××××0021-2020年张店(保)字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两被告对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发生在2020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期间内的债务,在主债权1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发放贷款190万元。但在贷款偿还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出现逾期还款行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合计1907714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贷款并未到期,原告不应提前收回贷款。时值疫情原告作为国有银行,应当对企业的经营予以体谅,被告的违约情形未达到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涉案抵押物所办理的抵押分别对应了不同金额,原告应当明确本案所涉抵押物为哪宗,而非概括性的陈述为最高额1900万元,本案与其他贷款案件亦有重叠,因此原告诉求不够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保证人身份无异议,无其他答辩意见。
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孙军未作答辩。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到庭各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编号为0160××××0021-2021年(张店)字007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0160××××0021-2018年张店(抵)字0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160××××0021-2021年张店(保)字0007号《保证合同》、编号为0160××××0021-2019年张店(保)字0022号-追加《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160××××0021-2020年张店(保)字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贷款信息表、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0××××0021-2021年(张店)字007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工行0160********-2020年(张店)字0031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其中定价基准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点数为加137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如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再上一工作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以此类推。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和承诺的;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21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至2022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罚息7714元。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合计1907714元。
另涉案借款担保情况如下: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0××××0021-2018年张店(抵)字0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该被告提供位于张店区房镇××路××号的房地产五处(抵押物清单显示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张店区字第02-1108270号、0××1号、0××4号、0××5号、0××6号),为其与原告发生在2018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内的债务,在主债权1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原告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原告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双方依法均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签订编号为0160××××0021-2019年张店(保)字0022号-追加《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在1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以人民币表示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军、***签订编号为0160××××0021-2020年张店(保)字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军、***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20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期间,在1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以人民币表示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2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0××××0021-2021年张店(保)字000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编号为0160××××0021-2021年(张店)字007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贵金属租赁费、复利、罚息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三年。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处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各被告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相对双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各自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依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截至2022年3月21日的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7714元。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孙军、***为涉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由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700万元及相应息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孙军、***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600万元及相应息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张店区房镇××路××号的房地产五处(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0××1号、0××4号、0××5号、0××6号)为其与原告发生在2018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内的债务,在主债权1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登记记载可以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及抵押物清单一一对应,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未办理抵押权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孙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及罚息771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及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700万元及相应息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军、***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600万元及相应息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孙军、***承担连带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有权对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房镇××路××号的五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淄博市房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号、0××4号、0××5号、0××6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1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15985元,由被告山东海能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德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波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汪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