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天一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淄博天一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淄博天一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本公司职工。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淄博天一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天一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天一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淄博分公司承接的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正承花园1#、2#、8#商务楼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有屋面防水施工协议,原告施工完毕后,由被告分公司出具结算书证明,被告分文未支付,欠原告工程款68961.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68961.60元;赔偿经济损失9427.74元(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将淄博正承花园1#、2#、8#商务楼屋面、卫生间、厨房、地下室等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分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防水工程结算书,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8961.60元。2012年2月15日,该分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十天内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该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68961.60元;赔偿经济损失9427.74元(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淄博分公司的约定进行了防水工程的施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6896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结算书后并未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已超过一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26日(保证书中的到期还款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为6747.45元(以所欠工程款68961.6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6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65%计算,为1168.47元;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40%计算,为338.57元;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15%计算,为5240.41元,以上共计6747.45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对上述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天一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工程款68961.60元。
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天一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747.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