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与锦绣路交口处东北侧***2#-1-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阳光左右间西侧甲6号3层30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方程(天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创意中心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中建方程(天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津011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公司、威**公司、中建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270000元(不服金额为6876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威**公司、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2.本案事故是在建设楼房时发生,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建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挂靠违法,挂靠存在过错,**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3.**公司司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不齐全,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担责。威**公司也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担责,且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许可证的**公司,在选聘方面存在过错,从这一方面讲也应当担责。4.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公司、威**均存在过错,***、**公司、威**均应承担赔偿责任。5.***听从雇主安排从事工作,不是自己失足跌落,是提供脚踩的材料不合格断裂导致跌落,***不可控该风险,所以***不应承担责任。6.第一次起诉是因为***提供虚假证据、虚假证人,***才撤诉,所以第一次鉴定费也应由对方承担。7.***为维权从南阳到天津多次,还要倒车,交通费实际发生很多,诉求2000元并不多,应依法支持。8.伤残的年限和抚养费的年限以定残的那一天计算,依据伤残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所以上诉人父母计算抚养费的年限为9年,一审法院少计算2162.22元。9.***的大儿子确有精神类疾病,无劳动能力,对方应支付抚养费,如本案不能支持,请保留诉权。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原审法院除对***以及威**公司责任比例错误以外,对损失数额认定无误。
**公司辩称,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公司无需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威**公司辩称,根据***一审的诉状和诉请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应当是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劳务纠纷,不牵扯威**公司。***的受伤原因是***管理不善和***有重大过错导致。一审认定赔偿金额计算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建公司辩称,中建公司不是涉案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调整被上诉人***的过错比例以及改判威**公司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工地二楼脚手架干活时因现场脚手架上并没有搭脚踏板也没有搭建防护网,应及时反馈,要求威**公司及时将脚手架上脚踏板铺设到位并搭建防护网。***在不具备脚手架搭建的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自行寻找脚踏板,进行了踏板的铺设,并在脚手架未搭建防护网以及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强行冒险作业,最终因脚踏板断裂导致摔伤。因此,***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审法院仅认定***承担20%的过错比例显失公允。2.威**公司对***受伤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外墙真石漆施工的专业分包单位,负责对脚手架进行搭建,确保符合施工的基本条件,***仅负责劳务施工,不负责脚手架的搭建工作。但威**公司所搭建的脚手架没有铺设脚踏板,也没安全防护网,导致***受伤,威**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定威**公司对***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辩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过错认定比例应由***、**公司、威**公司、中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不是伤者失足滑落而是因为***等人提供的脚踩的木板不合格断裂而被迫掉下,伤者对材料的选用、安装、使用均不可控,所以***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公司辩称,**公司无需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威**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脚手架并非几十米高的脚手架,而是距离地面几米的脚手架,是可以在地面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无需搭建防护网。施工合同内容明确了***应提供安全作业的培训、提供安全带等施工设备,且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自己找的木板断裂,并不是脚手架坍塌导致受伤,故威**公司不存在过错。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和***的责任比例划分。
中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各项损失计363,826元(医疗费14,235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13,59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15元);2.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佣,在天津市津南区工程提供劳务,每日劳务费320元。2020年9月5日,***在工地二楼脚手架干活时,因脚踏木板断裂导致摔伤。***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压缩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36天(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13日),花费63537.95元。2021年11月,***后又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6天(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花费12866.69元。另,***还进行门诊、复查治疗。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一)***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为十级伤残。(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为十级伤残。(三)***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四)***伤后,建议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中建公司系天津市津南区工程总发包方(建设方),将案涉工程进行对外发包。威**公司从承包方处承接部分工程,对其中部分工程进行分包。***挂靠**公司,又从威**公司处分包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向***垫付70000元,其余损失,因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各当事人是否负有赔偿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2.***合理合法的损失有哪些。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作为雇主,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是其应尽的义务,根据***、***所共同陈述“脚手架上的脚踏板断裂”之事故原因,***作为雇主未提供合格的施工工具,是导致此次事故最主要的原因,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作为雇员应当尽到初步检查工具、审慎作业义务,根据事故原因,如***系安全带或者发现无安全带后向雇主进行索要后再施工则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具有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责任。3.***主张**公司(挂靠及资质借用)承担责任,一方面,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尽管**公司与***之间存在资质借用、挂靠关系,但**公司与***之间并不构成劳务关系,亦不存在对其侵权行为。另一方面,现行法律中,对车辆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有规定,对个人挂靠单位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法律规定,但就劳务关系下被借用资质挂靠单位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本案***、***一致认可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亦从未申请劳动仲裁或工伤认定,故在本案案由及现行法律规定下,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主张环境设施材料由威**公司提供、威**公司提供材料不合格,故威**公司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一方面,仅系***单方推定、怀疑,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威**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向***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施工设备”不符。另一方面,上述理由与其自述的事故原因“脚踏板断裂”无任何关联性(事故原因系脚踏板断裂,而不是脚手架出现坍塌等)。5.***主张中建公司(发包人)承担责任,一方面,其所依据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法律条文已被修订、废止。另一方面,即使按照旧时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亦是基于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雇员受伤,本案当中,仅是***个人在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事件,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综上,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自担20%损失,***承担80%损失,**公司、威**公司、中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赔偿责任。而如***或**公司认为其他公司赔偿,应依照有关合同另行追偿。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与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合法有效的票据,经核算后,总金额为77638.60元(含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门诊、外购拐杖费用)。2.误工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日,按照320元(***自认)计算,经核算,240日×320元=76800元,***主张每日工资350元,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近一年的工资流水或劳务费发放记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52504元÷365天×90天=12946.19元。4.营养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考虑***的伤情,***主张每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其主张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就诊的时间、次数、距离,尽管***未提交全部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考虑客观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7.伤残赔偿金,***的身体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51486元×20年×0.12=123566.40元,***有三名被扶养人,其儿子**现年14周岁,其抚养费为:3606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4年×0.12÷2人(除***外,尚有其母可以抚养)=8656.08元。其父亲黄学国现年72周岁,其赡养费为:3606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8年×0.12÷4人(除***外,尚有三名子女可尽赡养)=8656.08元。其母亲***现年72周岁,其赡养费为:3606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8年×0.12÷4人(除***外,尚有三名子女可尽赡养)=8656.08元。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5968.24元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149534.64元。***主张赔偿系数(指数)为0.14,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身体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考虑损害结果、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凭票计1820元,属于***确定伤残等级、维权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原驻马店新蔡县人民法院诉讼中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900元,因***自行撤诉后另行起诉,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目前各项损失计339039.43元,***承担其中的80%,再扣除***已经垫付的70000元,还应赔付339039.43元×80%-70000元=201231.54元。**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1231.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1060元,由原告***承担473.71元,由被告***承担586.29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大儿子***的精神诊断证明及检测报告”,用以证明***的大儿子具有严重的精神疾病,没有工作能力,请求依法支持抚养费或保留诉权。***质证认为,对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威**公司、中建公司质证认为,有精神疾病并不必然导致无劳动能力,不认可证明目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质证认为,两个证人有利害关系,所述不实,**公司违法分包,威**公司是安全保障问题,中建公司未提供建设施工资质证和安全施工许可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威**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无劳动能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没有证据支撑,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一节,经查,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断裂的脚踏板系其自行寻找,其作为具体施工人员应承担审慎作业义务,在发现没有脚踏板时应找雇主索要再行施工,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据此应认定***存在过失,一审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具体评判如下: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案系个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雇主为***,雇员为***,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的直接雇主,其违法借用建筑资质给个人使用的行为不在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予以评判,故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案中根据**公司与威**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证据证实威**公司在选任公司资质以及履行义务方面存在过错,故要求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中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依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定责规则,结合本案中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之间存在的过错程度,酌定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交通费,一审综合考虑***的就诊实际情况酌定的交通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原驻马店新蔡县人民法院诉讼中所花费的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另案产生,本案不予处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有误一节,二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出具裁定予以纠正,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无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抚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58元,由***负担1650元,由***负担117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唐彬皓
书 记 员 周 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