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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7730号 原告:**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星港湾2-13-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华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星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四川蓝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星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北京星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四川蓝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信息为:票据号23011000008652021012xxxxx36917,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人为北京星华公司,收款人为南通三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公司。该汇票由南通三建公司背书给**公司,**公司背书给河北驰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友公司),以上汇票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驰友公司提示付款,被承兑人四川蓝光公司拒绝付款,驰友公司行使追索清偿权力,**公司同意清偿。现**公司向上追索,北京星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拒绝清偿,**公司为最后合法持票人。故诉至法院。 北京星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演示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提交了银行回执、驰友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说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北京星华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11000008652021012xxxxx36917,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票据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公司。该汇票载明如下信息:“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2-01。”南通三建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与驰友公司签订有EPS线条订购合同,为支付货款,**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驰友公司。驰友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四川蓝光公司于2022年2月8日拒付,后驰友公司再次提示付款,四川蓝光公司再次拒付。2022年3月1日,驰友公司向**公司追索,**公司同意清偿,汇票载明“不可转让”。 2022年6月6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驰友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驰友公司向**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于2022年6月10日收到了**公司支付的线条材料款5万元。驰友公司同时出具说明,载明其于2021年7月6日收到**公司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列明了汇票号(即涉案汇票号)、票据金额10万元;其在汇票到期日、到期后均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故于2022年3月1日行使追索权,**公司当日同意清偿,并分别于2022年6月6日转账5万元、2022年6月10日给付现金5万元,至此,**公司已全部清偿票据款项,该票据权利也全部转让至**公司,故关于该票据,应由**公司主张相关权利,驰友公司不再就票据款项主张任何权利。 诉讼过程中,**公司以北京星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四川蓝光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020元。 另,**公司于2022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本案中,**公司向驰友公司清偿了本案所涉票据的票面款项10万元,故现其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其行使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亦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其有权请求北京星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因此,**公司要求北京星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支付该张汇票金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根据**公司清偿日来确定其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 北京星华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四川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建设(天津)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建设(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建设(天津)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