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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20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与锦绣路交口处东北侧***2#-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M84C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阳光左右间西侧甲6号3层30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083694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方程(天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创意中心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BHEP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中建方程(天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涉及审判员变更、疫情、鉴定等原因),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63,826元(医疗费14,235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13,59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1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佣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新实验小学工程进行施工作业,2020年9月5日原告在工地二楼脚手架干活时因为被告提供的脚踏木板断裂导致原告摔下,事故造成原告双腿和右脚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压缩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36天。2021年11月份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另查明,中建公司开发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新实验小学工程,威**公司对该工程承包建设,***挂靠**公司分包了部分楼的外墙粉刷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名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出院后和被告协商赔付事宜无果,特提起诉讼,***裁决。 ***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对本身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地二楼脚手架干活时因现场脚手架上没有搭建脚踏板,也没有搭建防护网,原告应及时反馈,要求被告威**公司及时将脚手架上脚踏板铺设到位并搭建防护网,原告在不具备脚手架搭建的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自行寻找脚踏板并进行简易铺设,并在脚手架未搭建防护网的情况下强行冒险作业,最终因脚踏板断裂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威**公司对原告受伤的结果也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外墙真石漆专业分包单位负责对脚手架进行搭建,负责符合施工的基本条件,**公司仅负责劳务施工,不负责脚手架的租赁和搭建工作,但是威**公司所搭建的脚手架,没有铺设脚踏板,也没有防护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威**公司应在其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遗漏了总包单位中建七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中建七局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有义务对现场所有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安排安全员为现场安全问题进行巡检,但在威**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中建七局并未对该问题进行巡检以及要求做相应整改,也未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的交底工作,因此认为中建七局作为总包单位在原告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4、针对其各项具体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多数医药费证据无法判断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原告计算误工费标准有误,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为320元每天。鉴于原告并未实际聘请护理人员,护理费并未实际产生,即便按照2021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也并非原告所依据的55,31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系数应为10%。因原告未系安全带及自行搭建脚手架踏板,单方冒险作业导致受伤,属于重大过错,因此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本次伤残等级较低,丧失劳动能力不高,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中对此内容予以包括,其次原告所称的其大儿子患抑郁症,不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抚养,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大儿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能力行为人,也无法院判决。交通住宿费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证据都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并做认定。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并非责任赔付主体。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系受***雇佣并在社文明的用工管理下提供劳务,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向***提供资质,并不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不参与对原告实际施工的管理及薪酬发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并非责任赔付主体;二、**公司也无须与***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与原告构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主体为***,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公司无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民法典》1192条第1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明确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与原告,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与**公司无关。(二)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也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要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非单纯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在一般的单纯的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为责任主体,第11条第2款仅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才有条件的由分包人或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条关于安全生产事故等级的界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尚不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因而**公司作为分包人,无须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对本身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地二楼脚手架干活时因现场脚手架上并没有搭脚踏板,原告应及时反馈,要求被告威**公司及时将脚手架上脚踏板铺设到位。原告并不具备脚手架搭建的资质和能力,但原告却自行寻找脚踏板,进行了踏板的铺设,并强行冒险作业,最终因脚踏板断裂导致摔伤。因此,原告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四、威**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外墙真石漆施工的专业分包单位,负责对脚手架进行搭建,确保符合施工的基本条件,**公司仅负责劳务施工,不负责脚手架的搭建工作。但威**公司所搭建的脚手架没有铺设脚踏板,也没安全防护网,导致原告受伤,威**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五、中建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中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有义务对现场所有人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安排安全员对现场安全问题进行巡检,但在威**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中建公司并未对该问题进行巡检并要求整改,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工作。因此,中建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威**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2020年修订后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早已修改了雇员可以要求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而且本案属于人损,不属于安全事故,所以原告主张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威**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搭建了脚手架,根据***及**公司的答辩可知系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安全带等保护措施,且在施工中自行找了一块不结实的脆木板放在脚手架上导致跌落,这系原告自身的原因及被告***、**公司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所导致,威**公司不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偏高,关于金额的意见,同意***的意见。另补充一点:关于鉴定费用,原告曾在驻马店起诉,所产生的鉴定费系原告主动撤诉导致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再主张;4、根据威**公司获取的信息,涉案工程是有工伤保险的,希望原告仔细核实并维护自己的权益;5、根据原告及*****,他们均认可原告系向***提供劳务,***系原告老板,根据合同法94条规定,应该由***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威**公司及中建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中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建方程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作,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所受人身损害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该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由原告***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中建方程既不是***的雇主,也与***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应与接受劳务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中建方程与***无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接受劳务一方是***还是**建设,如系***在诉状中所称挂靠,则应当由***与**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应当由***与接受劳务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对应的责任,从而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三、关于金额问题,扣除医保、已由雇主支付或者垫付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之后,按照《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等根据各方责任承担相应份额。四、中建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以及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方,中建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承包施工。中建公司仅与中建七局有施工合同关系,而与其他被告及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至于中建七局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而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行分包、挂靠或者雇佣他人提供劳务等等行为是否存在,中建公司并不知情,且均与中建公司无关。原告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均无权向中建公司主张赔偿,原告针对中建方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五、中建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负责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管理,中建公司对原告的受害后果没有任何的法定赔偿、补偿义务。首先,根据原告的**,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因脚手架搭板问题,摔落造成损害,中建公司显然不是这一致害事件的侵权行为人,不再赘述;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建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没有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因从事劳务活动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中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中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六、中建方程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亦不是雇主,依法不承担特殊责任主体责任。中建公司依法按照公开招标的结果选定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案涉工程,中建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过错,且中建公司发包的是总包工程,与案涉劳务分包系各自独立的法律行为,案涉被告雇主接受的显然是劳务分包业务,故案涉劳务分包行为过错存在与否均与中建公司无关。1、根据原告所述,原告系接受***的雇佣,在施工现场从事外墙粉刷的劳务活动,中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包括外墙装修)发包给了中建七局,显然中建公司既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更不是雇主。2、被告***作为雇主,无论是自威**公司处还是**公司处,接受了外墙粉刷的分包业务,该分包业务的发包人均不是中建公司,中建公司既不负责工程分包,更对该分包行为无从知晓,因此,分包行为的当事人过错责任即便存在亦与中建公司无关。3、中建公司依法经招投标程序选定有资质的中建七局承包案涉工程,该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过错,参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建公司在“选任、指示、定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中建公司对于承包人、分包人、挂靠人、雇主、雇员等均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综上,请求判决中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补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诊断证明、两次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等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遭受的伤情、治疗过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邓州市******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有次子**需要抚养、有父黄学国、**信芝需要赡养,但***之父母除***外,尚有其他三名子女作为赡养人的情况。 ***提交的其大儿子***的门诊病历,欲证明***亦需要其抚养的情况。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门诊病历系两年前的门诊病历,不能反映***近期的身体现状、无生活能力等事实,且已经成年,故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3、***提交的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能够证实其花费的医药费。但其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本院仅认可其购买拐杖的费用,其他药品因未见医嘱,故本院不予确认。 4、***提交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欲证实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内容不一致,本院采纳***向本院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在原驻马店新蔡县人民法院诉讼中所申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三处十级伤残、护理费为90日、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 ***在原驻马店新蔡县人民法院诉讼中所花费的鉴定费用,本属于其维权花费的必要损失,但因***自行撤诉,故原诉讼中的诉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亦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该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提交的加油费、交通费票据,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支付部分交通费的事实,但有些票据与就诊时间、地点、就诊人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仅系收据,因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针对其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6、***提交的新蔡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内容真实,但对***的证明目的“事故经过”不予确认,本院仍将依据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庭审所述,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综合进行事实认定。 7、***提交的与***聊天记录,欲证明事发经过及为被告提供施工材料不合格的事实。鉴于***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的证明目的“事故经过”不予确认,本院将依据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庭审所述,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综合进行事实认定。 8、***提交的照片5张,欲证明原告冒险作业、自行寻找脚踏板、没有系安全带等,对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和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尽管***庭后提交原始数据,但该组照片确无***的正面照片,不能证实事发经过,仅能够侧面证明施工现场环境。 9、***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欲证明***借用**公司资质,威**公司作为案涉真石漆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负责脚手架搭建,没有铺设脚踏板,也未安装安全防护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如威**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合同第4条规定,**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施工设备,根据合同第10条规定,**公司要有安全作业的培训”,故仅凭该施工合同,不能证实威**公司负有过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10、威**公司提交的真石漆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与***提交的一致)、补充协议一份、外墙真石漆劳务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款结清证明一份,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与***提交的一致),欲证明原告受雇于***、原告向威**公司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具体责任承担,本院将依据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庭审所述,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综合进行认定,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 11、中建公司提交的葛沽镇城市综合开发PPP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天津津南葛沽镇城市综合开发PPP项目合同、中建方程(天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建网资质查询结果、葛沽实验小学施工总包合同。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中建公司系总发包方(建设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雇佣,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新实验小学工程提供劳务,每日劳务费320元。 2020年9月5日,***在工地二楼脚手架干活时,因脚踏木板断裂导致摔伤。***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压缩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36天(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13日),花费63,537.95元。2021年11月,***后又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6天(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花费12,866.69元。另,***还进行门诊、复查治疗。 经***申请,本院依法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一)***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为十级伤残。(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为十级伤残。(三)***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四)***伤后,建议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中建公司系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新实验小学工程总发包方(建设方),将案涉工程进行对外发包。威**公司从承包方处承接部分工程,对其中部分工程进行分包。***挂靠**公司,又从威**公司处分包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向***垫付70,000元,其余损失,因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各被告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哪些。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作为雇主,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是其应尽的义务,根据***、***所共同**“脚手架上的脚踏板断裂”之事故原因,***作为雇主未提供合格的施工工具,是导致此次事故最主要的原因,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作为雇员应当尽到初步检查工具、审慎作业义务,根据事故原因,如***系安全带或者发现无安全带后向雇主进行索要后再施工则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具有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责任。3、原告主张**公司(挂靠及资质借用)承担责任,一方面,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尽管**公司与***之间存在资质借用、挂靠关系,但**公司与***之间并不构成劳务关系,亦不存在对其侵权行为。另一方面,现行法律中,对车辆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有规定,对个人挂靠单位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法律规定,但就劳务关系下被借用资质挂靠单位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亦从未申请劳动仲裁或工伤认定,故在本案案由及现行法律规定下,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环境设施材料由威**公司提供、威**公司提供材料不合格,故威**公司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一方面,仅系***单方推定、怀疑,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威**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施工设备”不符。另一方面,上述理由与其自述的事故原因“脚踏板断裂”无任何关联性(事故原因系脚踏板断裂,而不是脚手架出现坍塌等)。5、原告主张中建公司(发包人)承担责任,一方面,其所依据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法律条文已被修订、废止。另一方面,即使按照旧时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亦是基于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雇员受伤,本案当中,仅是***个人在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事件,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综上,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自担20%损失,被告***承担80%损失,**公司、威**公司、中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赔偿责任。而如***或**公司认为其他公司赔偿,应依照有关合同另行追偿。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凭合法有效的票据,经核算后,总金额为77,638.60元(含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门诊、外购拐杖费用)。 2、误工费,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日,按照320元(***自认)计算,经核算,240日×320元=76,800元,***主张每日工资35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近一年的工资流水或劳务费发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52,504元÷365天×90天=12,946.19元。 4、营养费,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考虑***的伤情,原告主张每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3,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其主张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考虑就诊的时间、次数、距离,尽管***未提交全部证据佐证,本院考虑客观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 7、伤残赔偿金,***的身体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51,486元×20年×0.12=123,566.40元,***有三名被扶养人,其儿子**现年14周岁,其抚养费为:36,06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4年×0.12÷2人(除***外,尚有其母可以抚养)=8,656.08元。其父亲黄学国现年71周岁,其赡养费为:36,06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9年×0.12÷4人(除***外,尚有三名子女可尽赡养)=9,738.09元。其母亲***现年72周岁,其赡养费为:36,06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8年×0.12÷4人(除***外,尚有三名子女可尽赡养)=8,656.08元。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7,050.25元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150,616.65元。***主张赔偿系数(指数)为0.14,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身体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考虑损害结果、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凭票计1,820元,属于***确定伤残等级、维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原驻马店新蔡县人民法院诉讼中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900元,因***自行撤诉后另行起诉,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目前各项损失计340,120.84元,***承担其中的80%,再扣除***已经垫付的70,000元,还应赔付340,120.84元×80%-70,000元=202,096.67元。 **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2,09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1,060元,由原告***承担471.20元,由被告***承担5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