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7民初2611号
原告:厦门市佳裕兴建工有限公司,住址: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连碧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福建契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遂川县。
原告厦门市佳裕兴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佳裕兴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佳裕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96388.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漳州市九十九湾“闽南水乡”河道整治和滞洪区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闽南水乡商贸街二期4-3-11#、12#楼主体砌筑工程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组织工人进行闽南水乡商贸街二期4-3-11#、12#楼主体砌筑工程的施工。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两笔工程进度款合计207336元。原告于2018年9月3日扣除该二笔工程款相应的税费后,将196388.66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作为工人工资款,可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结算款后,并未用于支付其班组的工人工资,还于2018年9月3日组织工人到项目部讨要其班组的工人工资,工资金额约为186819元,并于2018年9月6日到漳州市龙文区劳动局提请劳动仲裁。为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原告又于2018年9月26日代被告支付了其班组的工人工资,合计186819.3元。原告认为,被告班组的工人工资本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已将相应的工资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却未予支付工人工资,现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相关工人相应的工资,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已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工程结算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接听电话,采取逃跑、藏匿的方式拒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我于2018年5月2日带工人进入漳州市闽南水乡商贸街二期4-3-11#、12#楼主体砌筑工程至2018年8月31日,砌砖工程已完成1350立方,单价300元每立方,另安排工人对外墙抹灰工程进行打点作业整个工程历时四个月。施工过程中,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付两笔款,第一笔款是2018年7月16日付114936元至原告,原告扣税费后于2018年7月17日转款108867.38元给我。第二笔款是2018年8月31日付92400元至原告,原告扣税费后于2018年7月17日转款87521.28元给我。施工期间是我租房给工人住,垫资机械设备、工人生活费等费用。5月份进场的第一个小班组施工由于对方施工进度缓慢,终止合作,讨要工资是我付的。2018年8月底由于我个人原因失联,工人联系不上我才去讨要工资。我对失联给原告造成的困扰表示歉意。工程尚未做总结算,款项肯定不够付给工人全部工资。在总结算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诉请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厦门佳裕兴公司与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漳州市九十九湾“闽南水乡”河道整治和滞洪区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闽南水乡商贸街二期4-3-11#、12#楼主体砌筑工程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辅材)。***作为厦门佳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组织25名工人作为一个班组进行闽南水乡商贸街二期4-3-11#、12#楼主体砌筑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31日向厦门佳裕兴公司支付两笔工程进度款合计207336元。厦门佳裕兴公司扣税费后将196388.66元作为工人工资款,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转账108867.38元、2018年9月3日转账87521.28元至***账户。***收到工资款后未发放工资给工人,且失去联系。2018年9月3日,因25名工人未得到工资便到漳州市龙文区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厦门佳裕兴公司支付工资。迫于压力,2018年9月26日,厦门佳裕兴公司又支付了***班组的25名工人工资合计18681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施工合同,工资明细表,25名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退场确认书,考勤表,完工确认单,网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佳裕兴公司已将196388.66元作为工人工资支付给被告***,但因被告个人原因未将工资发放工人,导致工人到劳动仲裁部门维权,原告公司又再次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在此情况下,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人相应的工资,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196388.66元,确实没有相应依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应获得196388.66元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市佳裕兴建工有限公司19638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计21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传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