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绛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电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16077号 原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2号(宁南***软件创业中心主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电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雅街15号院1号楼3层3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门公司)与被告北京***电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 绛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公司支付欠付服务费6273960.38元;2.判令***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530022.34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以377309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以130494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以1195923.1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别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6803982.72元;3.判令由***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电公司与绛门公司签订了《北京***电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信息化软件研发项目服务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绛门公司向***电公司提供信息化软件项目研发服务,***电公司应当按照项目结算时确定的服务工作量、单价以及合同约定增减的其他费用向绛门公司结算费用,服务期限为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30日。框架协议到期后,***签了一年,服务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述服务项目共计产生服务费用10000167.10元,***电公司仅向绛门公司支付了3726206.72元。绛门公司多次催促,但截至起诉之日,***电公司仍有服务费用6273960.38元未支付。根据框架协议约定,***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绛门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绛门公司有权要求***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绛门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实按约全面履行。绛门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电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但***电公司一直拖欠服务费,且经绛门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绛门公司有权要求***电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为此,绛门公司特诉至贵院。 ***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绛门公司诉***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现已受理。鉴于该案牵涉两份协议,本不应在一案中予以解决。就绛门公司提交证据显示,《2019年信息化软件研发项目服务采购框架协议》签署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约定服务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2021年信息化软件研发服务框架采购项目框架协议》虽未写明签署时间,但约定服务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门公司于起诉状及证据清单第1项中陈述“《2019年信息化软件研发项目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到期后,原被告***签了一年”,由此可以推断,《2021年信息化软件研发服务框架采购项目框架协议》实际签署时间应系2020年12月31日。案涉两份协议第12.1条均明确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向甲方(***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两份协议签署页之甲方地址处均写明系“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4号院6号楼5层503-13”。案涉协议签署后的2021年11月24日,***电公司将住所地由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4号院6号楼5层503-13变更至北京市大兴区欣雅街15号院1号楼3层308。鉴于上述事实可知,案涉协议签署时,***电公司(甲方)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后***电公司将住所地变更至北京市大兴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因履行案涉协议产生之争议应交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因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产生之争议,贵院无管辖权。现***电公司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望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2019、2021年合同中均约定诉讼向甲方(***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电公司住所地于2021年11月24日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变更至北京市大兴区,合同签订时***电公司住所地应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电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电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