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绛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电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16077号 原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2号(宁南***软件创业中心主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电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雅街15号院1号楼3层3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门公司)与被告北京***电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 绛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公司支付欠付服务费6273960.38元;2.判令***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530022.34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以377309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以130494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以1195923.1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别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6803982.72元;3.判令由***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电公司与绛门公司签订了《北京***电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信息化软件研发项目服务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绛门公司向***电公司提供信息化软件项目研发服务,***电公司应当按照项目结算时确定的服务工作量、单价以及合同约定增减的其他费用向绛门公司结算费用,服务期限为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30日。框架协议到期后,***签了一年,服务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述服务项目共计产生服务费用10000167.10元,***电公司仅向绛门公司支付了3726206.72元。绛门公司多次催促,但截至起诉之日,***电公司仍有服务费用6273960.38元未支付。根据框架协议约定,***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绛门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绛门公司有权要求***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绛门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实按约全面履行。绛门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电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但***电公司一直拖欠服务费,且经绛门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绛门公司有权要求***电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为此,绛门公司特诉至贵院。 ***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绛门公司诉***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现已受理。鉴于该案牵涉两份协议,本不应在一案中予以解决。就绛门公司提交证据显示,《2019年信息化软件研发项目服务采购框架协议》签署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约定服务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2021年信息化软件研发服务框架采购项目框架协议》虽未写明签署时间,但约定服务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门公司于起诉状及证据清单第1项中陈述“《2019年信息化软件研发项目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到期后,原被告***签了一年”,由此可以推断,《2021年信息化软件研发服务框架采购项目框架协议》实际签署时间应系2020年12月31日。案涉两份协议第12.1条均明确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向甲方(***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两份协议签署页之甲方地址处均写明系“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4号院6号楼5层503-13”。案涉协议签署后的2021年11月24日,***电公司将住所地由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4号院6号楼5层503-13变更至北京市大兴区欣雅街15号院1号楼3层308。鉴于上述事实可知,案涉协议签署时,***电公司(甲方)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后***电公司将住所地变更至北京市大兴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因履行案涉协议产生之争议应交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因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产生之争议,贵院无管辖权。现***电公司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望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2019、2021年合同中均约定诉讼向甲方(***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电公司住所地于2021年11月24日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变更至北京市大兴区,合同签订时***电公司住所地应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电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电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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