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绛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与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6696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配偶,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路2号(宁南***软件创业中心主楼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6722933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份至2021年3月份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21 600元(1800元/月×12个月);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000元(缴费基数8000元/月×划入个人账户比例3.5%×12个月,理由是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请求将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运营支撑,由被告派遣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待岗期间工资待遇为1800元/月。原告自2019年10月产假结束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四次通过EMS方式《关于提供劳动条件和支付待岗期间工资的通知》,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2020年4月被告以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到公司报到打卡,并要求原告按照公司考勤制度打卡,并给原告宣传了公司的考勤制度,原告4月10日到被告上班时没有给被告任何人说,自动离开,2020年4月16日被告以邮件快递形式给原告通知到公司打卡,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如累计**3天按照自动离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清单、参保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关于提供劳动条件和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的通知、EMS邮单及超时未立案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示了2020年4月9日到岗通知书、2020年4月16日通知及邮件查询截图,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收到被告的相关通知,由于2020年4月9日到岗通知书和2020年4月16日通知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而邮件查询截图中未载明收件人地址和邮件内部品名,被告亦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原告岗位为运营支撑,在合同期内,当原告无岗位工作期间,被告依《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工资标准为原工作岗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 2021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工资21 600元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000元。该委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超期未立案证明书》。其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2019年6月12日至11月4日期间休产假,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待岗工资1800元。原告曾数次向被告邮寄《关于提供劳动条件和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的通知》,要求被告尽快安排工作岗位。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通知原告项目到期要求原告回家休息,被告从原告产假结束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一直没有提供工作岗位,且明确表示现没有岗位安排。被告陈述,因为原告长期请假耽误项目进度,且原告有流产迹象,无法承担因原告流产迹象的身体原因,原告处于保胎状态,如果流产被告无法承担,让原告回家休息期间被告按照重庆市最低薪资并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发放给原告直至生产前,属于人文关怀。 原告陈述,产假结束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通知上班,原告要求上班,但是被告没有工作岗位,要求待岗。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20年3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发的是待岗工资,每月1800元,打卡发到工资卡上,2020年4月份以后再没有发过待岗工资,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待岗期间原告每天没有去公司打***,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陈述,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告发放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待岗工资,被告从2020年4月开始要求原告遵守公司制度,每天打***坐班,等待公司安排工作,才能给发放待岗工资,2020年4月以后没有再发过待岗工资系因为原告没有打卡记录,待岗工资的标准是每月向原告银行卡转账1800元无异议。 被告陈述,原告2020年4月16日离职,被告要求2020年4月10日到公司报到,4月10日原告报到后中途离开,累计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陈述,原告没有离职,4月10日原告没有去报到,只是去找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待遇,补交社会保险,不存在去公司报到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当原告无岗位工作期间,被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原告在休完产假后待岗,被告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待岗工资1800元,在2020年4月以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待岗工资。被告主**知原告到公司报到并每天打***,否则将视为旷工,累计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被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规定了“待岗期间必须每天打***否则将视为旷工,累计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经过了民主程序且已公示或向原告告知的规章制度,且双方劳动合同仅约定原告无岗位工作期间被告应支付其待岗工资,并未约定待岗期间原告负有每天打***的义务,亦未约定待岗期间没有打***就没有待岗工资,且实际上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待岗期间原告没有打***,被告依然按月向其发放了待岗工资,现被告仅以原告没有打卡记录为由主张2020年4月不支付原告待岗工资有违诚信原则。因此,被告在2020年4月以后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离职或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待岗工资共计21 600元(1800元/月×12个月)。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000元,理由是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应当将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支付给原告。因社会保险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仅以被告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为由主张被告应当将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待岗期间工资待遇21 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贤                            书  记  员   谢   帆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