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0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路2号(宁南***软件创业中心主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绛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京绛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南京绛门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75万元;3.改判南京绛门公司需支付***代通知金2.5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京绛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南京绛门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调岗降薪导致***被迫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万元。1.南京绛门公司曾于2020年4月口头告知***想要解除劳动关系,***认为系违法解除,所以在5月8日向广州市人事争议三方调解中心申请与南京绛门公司调处劳动纠纷。2.南京绛门公司随即在5月9日在未与***协商、也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出具《调岗通知函》,通知5月11日起将***的岗位直接从研发部的项目经理降级至软件开发岗位,并将工资从25000元/月大幅度降低近50%到13000元/月,意欲逼迫***辞职。3.5月20日,调解中心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此***请假去现场接受调解,但调解过程中,南京绛门公司不承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出具辞退通知给***,调解中心只好出具《广州市人事争议三方调解中心调解终止告知书》。***因不接受调岗降薪的违法行为,当场向南京绛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再去南京绛门公司上班,并于5月21日通过邮件(邮件主题是员工交接确认)向南京绛门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4.6月2日,南京绛门公司仍然要求***以自身原因提出离职,***拒绝并强调已经在调解中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南京绛门公司就一直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致此成讼。从上述的事实发生经过可以明显看出:首先,本案中是南京绛门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不会去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其次,南京绛门公司在***申请调解后次日出具的《调岗通知函》明显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南京绛门公司的《调岗通知函》是南京绛门公司单方作出的,其并未举证就调岗降薪事宜已经与***协商一致,《调岗通知函》也没有***的签名确认,且降薪幅度接近50%,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意欲逼迫***辞职。而**裁决同样认定了该调岗降薪的违法性;最后,南京绛门公司既不承认自己的违法解除合同行为,也不接受调解方案,导致***无法接受调岗降薪的侮辱性和惩罚性,向南京绛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在5月21日发出的邮件,以及6月2日对南京绛门公司的微信答复,均可以佐证***因不愿意接受违法调岗降薪从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的解除行为应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之规定,南京绛门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南京绛门公司仅凭5月21日的离职交接确认邮件无法证明***的离职原因。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认为,南京绛门公司违法调岗降薪导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代通知金。
南京绛门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南京绛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南京绛门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5788.18元;3.南京绛门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356.32元;4.南京绛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万元;5.南京绛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南京绛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申请**情况:***于2020年6月1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1.确认***与南京绛门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南京绛门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万元;3.南京绛门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无故扣除的工资23678.16元;4.南京绛门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万元;5.责令(或通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南京绛门公司对前述第2、3、4***法和未依约定支付款项的加付赔偿金86178.16元;6.南京绛门公司支付试用期超期4个月的工资差额2万元;7.南京绛门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5万元。
该委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穗劳人仲案[2020]635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南京绛门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南京绛门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5788.18元;3.南京绛门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356.32元;4.驳回***其他**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入职时间:2019年4月16日。
三、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
五、工资情况:试用期6个月,转正后工资固定工资为25000元/月。南京绛门公司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20年6月20日,南京绛门公司向***支付15576.19元(含2020年5月份工资9254.35元及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6321.84元),***2020年5月电脑补贴为100元。
六、工作情况:正常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固定休息。
七、最后工作日: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0日请事假。
八、关于***主张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5788.18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356.32元:**裁决书已裁定南京绛门公司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南京绛门公司未就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在**中表示,双方劳动关系系***被迫提出解除,一审庭审中,***表示南京绛门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发出邮件,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属南京绛门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并解释之前因为南京绛门公司要求***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工作待遇,但***没有证据,因此才在**时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现***主张劳动合同系由南京绛门公司主动提出解除。
南京绛门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20年5月21日发出邮件主动解除,为此,南京绛门公司提交离职交接确认邮件(显示***于2020年5月21日16:05发出主题为“员工离职交接确认”的邮件,收件人为***,抄送深圳人事,内容为“本人***,于2020年5月20日离职,并于2020年5月20日离场,工作已进行人员对接……以上离职办理事项已交接完毕,请您确认)。***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邮件只是***确认离职,不能确认是***先提出离职。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南京绛门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确认解除。***主张系南京绛门公司主动发出邮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在**委**双方劳动关系是***被迫提出解除明显存在矛盾。反而从南京绛门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看,***在2020年5月21日向南京绛门公司发出邮件,表示其于2020年5月20日离职,要求南京绛门公司对其离职交接予以确认,也就是***自认其离职时间在2020年5月20日,这与***在本案中主张的南京绛门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主动解除存在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主动提出离职而解除。***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南京绛门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代通知金: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由***主动解除,其主张南京绛门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5788.18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356.3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1.与南京绛门公司人事员工史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辞职申请,拟证明南京绛门公司6月2日要求***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拒绝并强调已在调解中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于5月20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5月21日通过邮件主动辞职。南京绛门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已经在2020年5月21日提出离职申请,并主动向南京绛门公司发送离职邮件,南京绛门公司一直在与***沟通,**时***代理律师代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6月2日与公司联系,只是咨询离职手续办理,南京绛门公司员工回复离职手续办理,不能证明是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南京绛门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南京绛门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5788.18元、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356.3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南京绛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75万元及代通知金2.5万元,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南京绛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75万元问题,本案中,***主张南京绛门公司单方提出调岗降薪,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南京绛门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结合双方**及提交的劳动合同、调解终止告知书、《调岗通知函》、邮件、工资条等证据可知,***虽然在2020年5月21日发出的邮件“本人***,于2020年5月20日离职,并于2020年5月20日离场……”等内容未显示其离职原因,但通过南京绛门公司出具的《调岗通知函》有显示调岗降薪、***有在5月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三方联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及南京绛门公司在二审庭询中*****在调解中心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分析,本院认定本案系***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与调岗降薪有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的工作年限、工资收入,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提出的南京绛门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7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分析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南京绛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代通知金2.5万元问题,因本案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代通知金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以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9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万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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