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5965号
原告:***,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情况: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万元;3.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无故扣除的工资23678.16元;4.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万元;5.责令(或通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对前述第2、3、4***法和未依约定支付款项的加付赔偿金86178.16元;6.被告支付试用期超期4个月的工资差额2万元;7.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5万元。
该委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穗劳人仲案[2020]6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5788.18元;3.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356.32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5788.1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356.32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入职时间:2019年4月16日。
四、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
六、工资情况:试用期6个月,转正后工资固定工资为25000元/月。被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个月的工资。202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576.19元(含2020年5月份工资9254.35元及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6321.84元),原告2020年5月电脑补贴为100元。
七、工作情况:正常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固定休息。
八、最后工作日: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5月19日,原告2020年5月20日请事假。
九、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5788.18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356.32元:仲裁裁决书已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被告未就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在仲裁中表示,双方劳动关系系原告被迫提出解除,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出邮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属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并解释之前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工作待遇,但原告没有证据,因此才在仲裁时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系由被告主动提出解除。
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是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发出邮件主动解除,为此,被告提交离职交接确认邮件(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16:05发出主题为“员工离职交接确认”的邮件,收件人为***,抄送深圳人事,内容为“本人***,于2020年5月20日离职,并于2020年5月20日离场,工作已进行人员对接……以上离职办理事项已交接完毕,请您确认)。原告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邮件只是原告确认离职,不能确认是原告先提出离职。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确认解除。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发出邮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在仲裁委陈述双方劳动关系是原告被迫提出解除明显存在矛盾。反而从被告提交的邮件往来看,原告在2020年5月21日向被告发出邮件,表示其于2020年5月20日离职,要求被告对其离职交接予以确认,也就是原告自认其离职时间在2020年5月20日,这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主动解除存在矛盾。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而解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代通知金: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主动解除,其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5788.18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南京绛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356.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杨梓龄
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