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62517号
原告:天津茂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薛卫台村社区服务中心(天津中塘工业区内)11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86588588M。
法定代表人:刘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邮政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8035603788。
负责人: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界存,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茂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巨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红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车损13189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338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
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日19时40分许,窦连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静海区中旺镇小齐庄桥南侧与桥墩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邱庄大队认定:窦连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车损为131890元。原告承担施救费2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原告就此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
人保红桥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0576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车损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过高,超出一般施救所需的费用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R×××××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0576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9年1月2日19时40分许,窦连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庄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齐庄桥时,撞桥墩,致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邱庄大队认定:窦连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峰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车车损进行评估,津R×××××号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鉴定价格为131890元(已扣减残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本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委托鉴定人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付及赔偿数额。
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委托鉴定人对本车车损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虽认为价格过高,但无充足的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应确认原告本车车损扣除残值后为13189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结合事故车辆施救的路线距离(事故地点静海区中旺镇小齐庄至大港修理厂)、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328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茂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3289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茂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天津茂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负担1400元。鉴定费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刘玉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贻贞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