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昌宁燃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1000号
原告:龙岩市昌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路53号(青年创业大厦(J#楼))15层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95443805。
法定代表人:肖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基仁、罗娟,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锦山社区龙腾中路816号2幢A梯20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76498。
负责人:谢仰真,经理。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南路(三华宏泰大厦)五楼02单元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7630B。
法定代表人:林颖,执行董事。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留守人员,住龙岩市新罗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沂,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留守人员,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岩市昌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华房地产分公司)、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基仁,被告三华房地产分公司和被告三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陈正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三华公司立即向昌宁公司支付尚欠的管道燃气建设费980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29日,厦门市杏泰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就杏泰公司在龙岩市三华城市花园××经营管道燃气业务中委托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代办杏泰公司与用户签订安装、使用管道燃气设施的协议,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为杏泰公司的开发工作提供协助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一、协议事项:甲方委托乙方(1)协助甲方与龙岩市三华城市花园业主签订管道燃气开户协议书;(2)代甲方向已签订开户协议书的用户收取开户费,并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3)协助办理开户相关的其他手续…三、乙方责任:1、受甲方委托协助办理燃气开户协议书,负责向签署购房协议的业主(100%)同时签订燃气开户协议,在每套房屋交付给业主时向业主收取燃气开户费,并在5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对于未售出房屋,待其售出、出租或赠予时,也在5个工作日内将燃气开户费汇入甲方账户…四、其他约定:1、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费暂按3000元/户执行…设计费50元/户,在本协议签订7天内,由乙方先行垫付尔后向用户收取…五、违约及违约责任:1、…乙方向业主交付房屋时,若有业主未及时交纳燃气开户费乙方负责先向甲方垫付…3、甲方可指定甲方的子公司、分公司等甲方之关联方享有本协议甲方项下的责任、义务、权利,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杏泰公司又与三华房地产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该补充协议将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费变更为2800元/户,免收设计费50元/户,杏泰公司同意支付劳务费用100元/户给三华房地产分公司,此劳务费由三华房地产分公司在代收款中直接扣除。
合同签订后,实际由昌宁公司代杏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甲方的义务。昌宁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昌宁公司实际安装户数为364户,总工程款为1092000元,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仅支付111500元,尚欠工程款980500元未付。昌宁公司多次要求三华房地产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为此,昌宁公司诉至法院。
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三华公司辩称,一、昌宁公司起诉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三华公司偿还管道燃气建设费980500元,不符合事实。(1)根据昌宁公司起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依据2004年10月12日昌宁公司与三华房地产分公司的备注表,昌宁公司管道燃气建设费结算审核价为:364户*2600元/户=946400元,应扣除昌宁公司认可的罚款500元,破坏绿化补偿费10000元。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三华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为935900元。(2)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5年12月份转入昌宁公司指定的赖艳华工行账户(账号1410********)5笔工程款151300元、转入赖艳华农行账户(账号7001********)一笔20000元,合计171300元。(3)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转入昌宁公司指定的苏水成工行账户(账号1410********)1笔200000元。(4)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转入昌宁公司指定的赖艳华工行账户(账号1410********)1笔51900元。(5)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2006年9月27日分别以现金支付昌宁公司23450元、19300元,合计42750元,收款人赖艳华,昌宁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盖昌宁公司财务专用章。(6)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汇入监管的昌宁公司农行账户50000元。7、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支付昌宁公司23450元。8、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7年3月17日汇入监管的昌宁公司农行账户50000元。9、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支付昌宁公司50000元。10、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支付昌宁公司50000元。11、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支付昌宁公司50000元,以上共支付昌宁公司工程款739400元。赖艳华是昌宁公司的财务,苏水成是昌宁公司的员工。二、关于诉诉时效问题。(1)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付给昌宁公司最后一笔管道燃气建设费为2007年9月24日。(2)根据昌宁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工程于2008年5月2日已通过双方验收交付使用,三华房地产分公司所欠昌宁公司工程尾款至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三华房地产分公司所欠昌宁公司工程尾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昌宁公司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四、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三华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起均已关闭停业,没有经营活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客观事实驳回昌宁公司对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三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宁公司、三华房地产分公司和三华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2年6月29日,厦门市杏泰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杏泰公司在龙岩市三华城市花园××经营管道燃气业务委托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代杏泰公司与用户签订安装、使用管道燃气设施的协议,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为杏泰公司的上述投资、开发等工作提供协助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一、协议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协助事项:(1)协助甲方与龙岩市三华城市花园业主签订管道燃气开户协议书;(2)代甲方向已签订开户协议书的用户收取开户费,并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3)协助办理开户相关的其他手续…三、乙方责任:1、受甲方委托协助办理燃气开户协议书,负责向签署购房协议的业主(100%)同时签订燃气开户协议,在每套房屋交付给业主时向业主收取燃气开户费,并在5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对于未售出房屋,待其售出、出租或赠予时,也在5个工作日内将燃气开户费汇入甲方账户…四、其他约定:1、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费暂按3000元/户执行…。设计费50元/户,在本协议签订7天内,由乙方先行垫付尔后向用户收取…。五、违约及违约责任:1、…乙方向业主交付房屋时,若有业主未及时交纳燃气开户费,乙方负责先向甲方垫付…。3、甲方可指定甲方的子公司、分公司等甲方之关联方享有本协议甲方项下的责任、义务、权利,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等内容。杏泰公司在该协议左下方甲方一栏签名并盖下公司的公章;三华房地产分公司在该协议右下方乙方一栏签名并盖下公司的公章。同日,杏泰公司又与三华房地产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一)》,该补充协议将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费变更为2800元/户,免收设计费50元/户,杏泰公司同意支付劳务费用100元/户给三华房地产分公司,该劳务费由三华房地产分公司在代收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昌宁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8年3月2日,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三华城市花园一、二期管道燃气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昌宁公司验收合格,同时办理了交接使用证书。昌宁公司与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三华城市花园一、二期管道燃气工程未进行结算。2009年9月27日,昌宁公司支付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二期管道燃气工程款474900元、23450元,合计498350元。
三华城市花园一、二期管道燃气工程投入使用前后,三华房地产分公司陆续向昌宁公司支付管道燃气工程款,具体情况如下:(1)昌宁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出具了盖上昌宁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到三华房地产分公司50000元的收款收据。(2)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转入昌宁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员苏水成工行账户(账号:1410********)1笔工程款200000元。(3)三华房地产分公司自2005年8月19日至2006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昌宁公司指定的财务员赖艳华的工行账户(账号:1410********)5笔工程款合计151300元、转入赖艳华农行账户(账号:7001********)1笔工程款20000元,合计171300元。(4)昌宁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出具了盖上昌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给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转入昌宁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赖艳华工行账户(账号:1410********)1笔工程款51900元。(5)昌宁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24日、2006年9月27日出具了盖上昌宁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到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23450元和19300元,合计42750元的收款收据。(6)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汇入监管的昌宁公司在农行龙州分理处账户的1笔工程款50000元。(7)昌宁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了盖上昌宁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到三华房地产分公司23450元的收款收据。(8)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汇入监管的昌宁公司在农行新罗支行账户的1笔工程款50000元。(9)昌宁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了盖上昌宁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到三华房地产分公司现金支付50000元的收款收据。(10)昌宁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了盖上昌宁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到三华房地产分公司现金支付50000元的收款收据。综上,三华房地产分公司共计支付昌宁公司管道燃气工程款739400元。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与昌宁公司对三华城市花园一、二期管道燃气工程未进行工程结算。此后,昌宁公司未再向三华房地产分公司或三华公司主张管道燃气工程款。三华房地产分公司(或三华公司)自2016年10月停业至今,没有经营活动。2022年1月14日,昌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三华房地产分公司(或三华公司)有无欠昌宁公司管道燃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对于尚欠的管道燃气工程款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三华房地产分公司并未与昌宁公司签订三华城市花园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合同,而是与杏泰公司签订三华城市花园管道燃气工程的委托合同。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与昌宁公司没有建立管道燃气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昌宁公司提供的其与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和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可以体现昌宁公司是将三华城市花园管道燃气工程交给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将工程款498350元转账给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08年3月2日对三华城市花园一、二期管道燃气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昌宁公司验收合格,同时交付使用。但昌宁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与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三华城市花园一、二期管道燃气工程的结算单;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与三华房地产分公司关于三华城市花园一、二期管道燃气工程的结算单,无法体现其与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三华城市花园一、二期管道燃气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亦无法体现其与三华房地产分公司关于三华城市花园一、二期管道燃气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由于昌宁公司未实际施工三华城市花园一、二期管道燃气工程,其不是三华城市花园一、二期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人”,与三华房地产分公司又无签订关于三华城市花园一、二期管道燃气工程的结算单,主张三华房地产分公司(或三华公司)欠其管道燃气建设费980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尚欠的管道燃气工程款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三华房地产分公司最后向昌宁公司支付的一笔工程款是2007年9月24日,至2022年1月14日昌宁公司向本院主张三华房地产分公司欠其管道燃气建设费,早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间的诉讼时效。综上,昌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诉请主张,昌宁公司诉请三华房地产分公司、三华公司支付其尚欠的管道燃气建设费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龙岩市昌宁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5元,减半收取为6802.5元,由龙岩市昌宁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上 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萍(代)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