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457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南路(三华宏泰大厦)五楼02单元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7630B。
法定代表人:林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凤龙,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三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华建筑公司补偿***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的租金损失24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9月2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得三华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店铺。2018年9月10日,***到新罗区人民法院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领取民事裁定书及拍卖款收款收据,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认为,三华建筑公司知道店铺要被拍卖,在拍卖前伪造了租赁合同,损害中标人的利益。从调取的印章信息看,2010年4月28日,三华建筑公司刻了印章编号为350××××610的公司印章。2015年8月4日,三华建筑公司因印章损坏,在收回旧印章的情况下新刻编号为350××××42的公司印章。现租赁合同是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而350××××442号公章是2015年8月4日才刻制。同时,案涉租赁合同没有三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颖的签名及盖章,属无效合同。为此,***诉至法院。
三华建筑公司辩称:1.2007年,案涉的店铺就出租给案外人陈正沂从事服装经营,陈正沂与三华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21号店租赁给乙方用于服装和食品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4年1月1月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1000元,按季度支付,如按年一次性付清则优惠20%;”三华建筑公司与陈正沂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2018年,新罗区人民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涉案店铺,在拍卖详情中,已明确告知涉案店铺的调查情况及租赁合同的内容。2018年9月2日,***以最高价竞得该拍卖标的物××区中城上井××路文苑新村二期21号店铺。2019年4月23日,***取得该店铺的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7月31日,***就案涉《租赁合同》起诉了案外人陈正沂,试图解除《租赁合同》,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驳回了其诉请,《租赁合同》在约定期限内仍然合法有效。2.***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24000元的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损失是三华建筑公司造成的,与三华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3.***滥用诉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综上,***滥用诉权,重复起诉,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21号店,原系三华建筑公司所有。三华建筑公司于2007年将该店铺出租给陈正沂、吴笑珍从事服装经营,陈正沂、吴笑珍将该店铺的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林艳群从事土特产经营。2013年12月18日,三华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正沂、吴笑珍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21号店租赁给乙方用于服装和食品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4年1月1月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1000元,按季度支付,如按年一次性付清则优惠20%;乙方擅自转租或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合同签订后,陈正沂、吴笑珍继续承租该店铺,将该店铺的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林艳群从事土特产经营。2018年,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该店铺,在拍卖详情中,已明确告知该店铺的调查情况及租赁合同的内容。2018年9月2日,***以最高价竞得该拍卖标的物新罗区中城上井和平路文苑新村二期21号店铺。2019年4月23日,***取得该店铺的不动产权证书。***竞拍购买该店铺后,以三华建筑公司与陈正沂、吴笑珍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擅自转租,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为由,于2019年7月3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2019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闽0802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8民终2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0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8民申363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三华建筑公司与陈正沂、吴笑珍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三华建筑公司用2015年新制作的公章补盖在该合同甲方处。
本院认为,本院在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文苑新村二期21店时,已明确告知该店铺的具体情况及该店铺系带租约拍卖,***竞买文苑新村二期21号店铺时是知悉的。虽然三华建筑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补盖重新刻印的印章,但未对已经存在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变更,***主张三华建筑公司伪造租赁合同,损害其权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同时,***要求三华建筑公司补偿租金损失24000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志  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付萍(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