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凡、福建省龙岩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凡,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华侨职业中专学校,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彤,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慧,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南路(三华宏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颖,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凡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龙岩华侨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龙岩侨中)、一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凡申请再审称:一、三华建筑公司与龙岩侨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扣减超出额50%的处罚条款系龙岩侨中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不得更改,如不接受就不能签合同,上述“处罚”条款可看出龙岩侨中在签合同时绝对强势的地位。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审核机构是由龙岩侨中单方指定委托的,作出的结果自然对龙岩侨中有利,对**凡不利。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处罚条款并非约定工程造价的结算,而是对施工人超报工程价款的处罚后果,故该处罚条款的性质不是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而是具有惩罚功能的违约条款,即约定因三华建筑公司违约超报工程价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既是违约条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前提。本案中,龙岩侨中并不会因为施工人超报工程量多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对龙岩侨中按照送审金额超出审核单位审核造价的115%部分的50%计算违约金的抗辩不予采纳,是对合同有效履行的强有力保障,才能体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四、即使二审法院认为**凡因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4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向**凡释明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二审未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华建筑公司与龙岩侨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对竣工结算进行了约定,即承包人竣工结算的总工程造价不得大于审核单位审核后金额的115%,否则处罚其超出额的50%,由发包人从财务结算中扣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送审的总工程造价为34577247元,审核后的造价金额为28,182,670元,超出了审核后金额的115%,超出金额为2167176.5元。原审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超出部分应当扣减50%的约定,在扣减1083588元(2167176.5×50%)后,认定龙岩侨中尚欠三华建筑公司工程款1429103.5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华建筑公司与**凡签订的《福建省龙岩市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实质为三华建筑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凡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凡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地、实际地履行无效的承包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且已验收合格,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龙岩侨中应在欠付三华建筑公司工程款1429103.57元的范围内对**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审 判 员  蔡毅明

审 判 员  林文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揭元源

书 记 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