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3民初10564号
原告:天津市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396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瀛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08号乐谷商务中心A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与被告瀛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瀛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瀛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一瀛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的借款利息(以叁佰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利息137950元,合计313795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4日,原告天津市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瀛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借叁佰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23年4月25日至2023年5月29日。由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华业信诚(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转款叁佰万元。到期后,被告一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二、三未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业信诚(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瀛动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023年4月24日瀛动公司与原告鉴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瀛动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出借款项。截至目前瀛动公司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出借本金瀛动公司确实没有实际偿还,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异议。最终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各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以法庭查明事实后的判决为准。
**辩称,对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没有异议,2023年4月**作为担保人确实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原告也确实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出借款项,**和瀛动公司确认过,至今瀛动公司也确实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24日,康城公司作为甲方、贷款方,瀛动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5天,自2023年4月25日至2023年5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6%,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每月按实际天计算;若乙方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应按照借款金额每日24‰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甲方直接或者委托第三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支付上述借款,若实际汇款数额与本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借款金额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乙方应于每月1号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本金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支付等内容。
同日,**向康城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保证自愿为以上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等内容。
2023年4月25日,康城公司向瀛动公司合同指定账户银行转账200万元。2023年4月26日,康城公司向瀛动公司合同指定账户银行转账100万元。
本院认为,康城公司与瀛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向康城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康城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而瀛动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瀛动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合同约定高于法律、司法解释保护的上限,依法调整为按合同成立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康城公司请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出具了《个人担保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康城公司主张的本案债务在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瀛动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承担保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瀛动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瀛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3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瀛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瀛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159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52元,由被告瀛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瀛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