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天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5012号之一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733933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天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F座8门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511376X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04元、保全费3,924元,共计9,228元,由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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