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2245号
原告:***,男,1995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南京中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98004718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12号3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中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中通公司在2018年6月24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在被告中通公司承包的江宁区海事学院工程处工作,2018年8月5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在工作中左眼受伤,现左眼近乎失明。但中通公司不进行工伤申报,也不支付任何工伤补偿。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其从未招聘过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案外人***雇佣,不能因为***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就当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开始在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喷淋系统采购及相关服务工程工地上从事消防改造工作。2018年8月5日,***在工作中不慎被扳手击伤,导致左眼挫伤、左眼睑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当日入住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
2019年7月18日,中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由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中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就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施工中***受伤一事,如若后续产生的相关劳动争议,将由南京中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特此证明”。中通公司提交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与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喷淋系统采购及相关服务工程》合同。
审理中,中通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受雇于***个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看,施工人员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和资质,***作为个人没有任何设备技术资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资格,中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分包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审理中,***举证如下:1.江苏公共新闻频道帮忙巴士的新闻报道,证明***也认为应由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微信转账,证明***向其发放生活费。中通公司质证认为,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及劳务分包,与本案无关;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受雇于***个人,与***个人形成雇佣关系。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与***由***带到案涉工地上工作,工资由***和领班发放,***进行管理,其知晓***受伤。证人****,其与***由***带到案涉工地上工作,***受伤时与其在同一楼层,其与另一带班将***送至医院,在征得***同意后进行手术,***垫付了医疗费。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8)第4001号仲裁决定书,终结该案审理。***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本案中,***主张与中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第一,关于入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通公司协商入职事宜,其和证人均**系由***带到工地上工作,故不能认定其与中通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第二,关于报酬,根据*****、证人证言和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确认***的报酬系***个人发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通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劳动按照一定的周期发放劳动报酬;第三,关于工作管理,根据*****和证人证言,***的工作受***安排和管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直接接受中通公司的管理。综上,***与中通公司未形成人身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依附性,对***主张要求确认与中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应收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