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川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民申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川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鼓楼西街槐树巷。
法定代表人:杨正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川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简称川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川龙公司已超额支付中吉公司的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246682元,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5月中吉公司擅自撤场,川龙公司共计支付中吉公司工程款4265994.63元,其中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工程款9笔共计3431127.35元,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9867.28元,2013年5月前支付中吉公司工程款3笔共计665000元。中吉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100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中吉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欠款数额陈述自相矛盾。中吉公司在起诉时认可承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246682元,2017年2月16日一审法院开庭时,中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和工程总造价为4925271元,2018年11月21日二审法院开庭时,中吉公司变更承包工程总价款为4688247.17元。中吉公司对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没有书面证据,一、二审中先后3次变更工程款金额,中吉公司诉讼请求100万元工程款是其单方估算,缺乏真实准确的直接证据。(三)一、二审法院程序错误、实体处理错误。1.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属于违法鉴定。案涉工程鉴定汇总表共6份,只有“孟永华”一人签字,亲自参与现场勘验的中吉公司施工负责人祁平福未在鉴定勘验文件中签字,中吉公司代理律师因此当庭否认祁平福是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2.司法鉴定不全面、不客观、不公正。案涉工程如有必要做司法鉴定必须对合同标的即现有工程进行全面鉴定,一审法院主持的司法鉴定将一个整体工程分割为彼此独立的两部分,仅仅对办公楼工程部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工程量超出了中吉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3.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二审法院维持错误。一审法院对中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采信,却判决支持了中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二审判决错误。4.中吉公司申请鉴定是为了回避不利证据。整体工程不能仅对部分工程进行司法鉴定。5.川龙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131127.35元属于合法有效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可是错误的。6.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和案涉工程使用等同于竣工验收不是同一概念,亦不存在案涉工程使用就要无条件支付不存在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川龙公司不是擅自使用,而是由于中吉公司中途离场造成工程烂尾,川龙公司不得已另行签约宁夏一建公司完成。7.中吉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诉讼权利。8.川龙公司二审开庭时,提交的2013年度支付中吉公司66.5万元及代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万元付款凭证属于法定新证据。综上,川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川龙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证据问题。川龙公司再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二审法院判决书、民事起诉书、建筑施工合同、承诺书、一审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转账凭证、收据等材料,上述材料均是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的诉讼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关于一、二审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川龙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246682元,中吉公司在实际施工中,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完成了其他工程及合同内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中吉公司完成工程造价共计4485893.7元,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川龙公司已付款为330万元,因此川龙公司并未超额支付工程款,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鉴定的问题。中吉公司除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外,还施工了合同内的变更工程及合同外其他工程,因双方未结算,无法确认中吉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经庭审查明事实,双方能够确认生产车间的工程造价,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他不能确定造价的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案件实际情况,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承兑汇票的问题,川龙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陈嵩山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承兑汇票工程款131127.3元,中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收据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系中吉公司指令川龙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陈嵩山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应作为本案中吉公司的已付款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川龙公司与中吉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川龙公司下欠中吉公司工程款不明,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认,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川龙公司主张已付款66.5万元及代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万元的问题,川龙公司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向案外人祁平福支付共计66.5万元款项的相关证据,但中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川龙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祁平福所收款项应作为中吉公司的已付款予以扣除,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对农民工保证金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川龙公司再审申请书中,虽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但对此并未进行阐述,同时经核,本案一、二审中并不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川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川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锋
审判员 宋成祥
审判员 张娜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