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502执6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常德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60199元,执行费2303元,共计16250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60199元,执行费2303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经在各金融机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亦无房屋登记信息;在中卫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其名下所有车辆因涉其他案件被我院全部查封;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份开始,每月20日之前支付30000元,逐月支付,直至付清为止;执行费230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蒲茜淞
助理审判员 安治超
助理审判员 苟飞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