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502执12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8)宁0502民特39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11.8万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执行费1670元未缴纳。经向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冻结工商档案等措施。现本次执行期满,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苟飞飞
审判员   安治超
审判员   蒲茜淞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凤怡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