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农牧局与某某、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农牧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东大道与怀远南街交汇处。
负责人:景兆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槐树巷。
法定代表人:杨正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卫市农牧局(以下简称农牧局)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忠,原审被告中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牧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要求农牧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农牧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陈述,其于2010年6月25日与高某某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应款项,***应自赔偿款支付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追偿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在农牧局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一审法院并未对不予采纳农牧局抗辩意见作出说明,因此,***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农牧局对于***是否挂靠中吉公司实际施工或中吉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不知情,也与农牧局无关。***向高某某父母赔偿的行为应属代表中吉公司的职务行为,追偿权应由中吉公司行使,***与农牧局没有任何关系,无权直接向农牧局行使追偿权,农牧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0项第20.2约定的“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是农牧局派往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承包人派往场地的工作人员或实际施工人。显然事故受害者高某某及***均不是该条款中所指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认定农牧局承担次要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中吉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安全施工资质和条件的***,***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中吉公司应与***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农牧局不应是责任承担的主体。4.《关于移动节水农业示范项目宣和段八号过滤器处电线标杆的申请》系农牧局为了移除电线杆向供电局出具的内部沟通文件,选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由相关机构鉴定得出,不能仅依据该申请得出农牧局存在选址不慎、勘测不明的结论。因此,农牧局不存在过错,***向农牧局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农牧局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吉公司针对农牧局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商议涉案赔偿事宜时,中吉公司未参加,不知情,只是后面听***说系农牧局、受害方和***协商好后签订的协议,中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农牧局、中吉公司向***支付垫付赔偿款共计483450元(本金330000元,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计算至2018年3月8日,330000×6%/12×93个月=15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农牧局、中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农牧局(发包人)与中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吉公司承包中卫市节水农业示范区过滤房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节水农业项目过滤器房21套,总建筑面积1084.99平方米,砖混结构,地上一层;合同价款为1367087.40元;其中合同第五条安全施工第20项安全施工与检查中20.2约定“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具体施工。2010年6月22日下午14时40分,***负责中卫市20万亩节水农业示范一期工程宣和段8号过滤器房施工过程中,其雇佣工人高某某在房屋顶上浇水养护混凝土现浇房顶时不慎因浇水与屋顶上方的高压线接触,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25日,***与高某某的父母(高某杰、陈某某)经中卫市宣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一次性赔偿高某某父母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处理后事的人员误工费、生活费等所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33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高某某父母上述赔偿款。协议签订后,***向高某某父母高某杰、陈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33万元,高某杰、陈某某于当日向***出具领条1份。2011年1月29日,农牧局作为建设单位,中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宁夏金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对中卫市节水农业示范区过滤器房建设项目进行工程预(结)算,经核该工程审定后价值为1486908.54元,***在工程预(结)算单上以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后农牧局通过中吉公司自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向***支付工程款,但在款付清后因对向高某某父母赔付的33万元赔偿款未作出另行赔付,***认为农牧局负有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系***代农牧局支付的款项,经过多年找农牧局协调赔偿,因局长多次更换无果。
另查明,中吉公司及***和监理单位暂停施工查找事故原因。2010年7月12日,农牧局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供电局提交《关于移动节水农业示范项目宣和段八号过滤器处电线杆的申请》,申请中农牧局指出由于完成中卫市20万亩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一期工程时间紧、任务重,规划设计过程中对宣和段八号过滤器选址时考虑不慎、勘测不明,导致盖起来的过滤器管理房距高压线较近,在过滤器使用运行过程中存在着安全隐患;但因八号过滤器不可移动,否则关系到八号过滤器所管辖1800多亩砂地地下、地上管道要重新设计、重新铺管,项目资金损失严重,且硒砂瓜及枣树无法正常灌水,将被旱死。故申请中卫市沙坡头区供电局将高压线杆尽快进行移动,及早排除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牧局与中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吉公司承建农牧局发包的中卫市节水农业示范区过滤房建设项目工程属实,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挂靠中吉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代表该公司以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农牧局发包的中卫市节水农业示范区过滤房建设项目工程,对***在负责8号过滤器房施工过程中,其雇佣的工人高某某在养护混凝土现浇房顶时不慎发生触电致死亡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以雇主身份与高某某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给高某某的父母赔偿经济损失并履行了支付赔偿款33万元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可以对造成涉案事故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相应的损失。农牧局作为发包方在中卫市节水农业示范区过滤房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过程中对宣和段八号过滤器选址时考虑不慎、勘测不明,导致盖起来的过滤器管理房距高压线较近,存在安全隐患。中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具体施工,***在具体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致使其雇佣的工人高某某在宣和段8号过滤器房施工过程中因养护混凝土现浇房顶时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与农牧局的行为对于高某某的死亡均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过错行为,应对高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已与高某某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33万元,***承担该赔偿责任后有权对农牧局就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进行追偿。***、农牧局对赔偿金的承担比例依法应根据其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诸方面加以考量。其一,***作为雇主对于雇员高金坛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因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农牧局仅应尽诚信善意的注意义务;其二,农牧局无法直接对雇员高某某的具体施工活动进行管理,***作为雇主对于高某某受到伤害的过错程度亦应远大于农牧局;其三,***作为雇主为其雇员支付工资,雇员的活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所受伤害应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与安全经营风险,故***作为雇主所获的收益大于农牧局。综上,农牧局在高某某死亡的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按赔偿额的30%即99000元(33万元×30%)负担较为适宜。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对赔偿***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利息亦存在***在赔偿后未能及时向农牧局请求追偿而扩大的损失,其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农牧局辩称***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起诉农牧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的意见,农牧局将发包的工程设施建于高压线之下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与其原因力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主张驳回***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审理中,农牧局申请追加中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在开庭时未要求中吉公司承担责任,中吉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农牧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赔偿款990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负担6277元,由农牧局负担2275元。
二审期间,***为证明所述,提交以下证据:中吉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付款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份***还在向农牧局要钱。
农牧局对于***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如果属实,仅能证明中吉公司向***支付过款项,不能证明农牧局向***支付款项;该证据恰恰证明中吉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追偿的主体应该是中吉公司,不是农牧局。
中吉公司对***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吉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中载明中吉公司向***支付农牧局的工程款,证据所证事实已经一审查明。该证据无法证明截至支付证据所载款项时,***就赔偿给本案受害人的款项向农牧局主张权利,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除不确认一审查明的“经过多年找农牧局协调赔偿,因局长多次更换无果”的事实外,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农牧局提出其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依据农牧局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供电局提交《关于移动节水农业示范项目宣和段八号过滤器处电线杆的申请》内容,农牧局对于涉案工程的选址存在考虑不慎、勘测不明的情况,导致盖起来的过滤器管理房距高压线较近,本案事故发生与农牧局的上述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农牧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农牧局提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上诉意见,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于2010年6月25日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认为农牧局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及时向农牧局主张权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0年6月26日至其起诉时,其向农牧局主张过相关权利或农牧局就此问题向其有过承诺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农牧局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农牧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青山
审判员  董 瑶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 鑫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