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沙执字第519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5年8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8年2月6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栋,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204800元,案件受理费4814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053元,共计213267
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30000元(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未受偿83627元。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亦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歇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现被执行人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协议每月偿还10000元,直至付清。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本案已延长执行期限二个月,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或申请执行人举证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永清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蒲茜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