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502民初243号
原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槐树巷。
法定代表人杨正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金鑫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常德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晶,男,生于1986年10月17日,汉族,系公司设备经理,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110KV变电站无功补偿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0万元,原告进场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工程完成到总工程量的50%,被告再支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15万元工程款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期支付,每迟延一日,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土建工程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000元。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及违约金132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全部支付之日),合计160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110KV变电站无功补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证明1、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110KV变电站无功补偿土建工程;2、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0万元,原告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剩余15万元工程款,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期支付,每延迟一日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1‰违约金的事实;
2、《工程结算审核定单》1份(原件),证明1、原告按约完成土建工程施工;2、经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7000元的事实;
3、企业询证函1份(原件),证明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000元的事实;
4、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1份(原件),证明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5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结合证据2工程竣工结算是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实际交工日期是2014年11月底,2015年1月份签订的施工验收报告,具体依据施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公司资金周转不利,未能及时支付,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110KV变电站无功补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揽甲方(被告)建设的中卫市合法冶炼有限公司1110KV变电站无功补偿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工程价款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万元工程款,工程完成到总工程量的50%,甲方再支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15万元工程款在本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日,向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迟延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在七日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并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本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订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扣除施工过程中的罚款3000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尚欠原告147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下剩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110KV变电站无功补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竣工验收后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核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全部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本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本案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于2014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按照约定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还约定:“如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日,向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年利率6%上浮30%计算为年利率7.8%比较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66元(147000元×7.8%×1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66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之后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5元,由原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卫市合发冶炼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彦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 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