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8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8年2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玉泉,男,生于1966年2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因被告中吉公司需要时间核实提交证据申请延期审理,后在确定开庭时,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传唤到庭,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丽,被告中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茜、李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中吉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承建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开发建设的世和新天地一区A段综合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负责承建施工。2009年10月,被告***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将该楼土建的挖土方、夹砂石回填及石子、石头破碎等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434800元,除在工程施工期间先后两次给原告共计支付230000元外,下欠工程款2048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推脱责任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交付验收合格使用,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负有支付责任;被告中吉公司作为建筑单位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建筑法规定,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4800元及逾期利息2949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标准计,204800元×6.4%÷12个月×27个月),共计234291元;2.被告中吉公司对上述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企业登记信息1份(原件),证明被告中吉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中卫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一览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中吉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3.欠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完成二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3480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30000元,现仍下欠2048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三性认可,但对其第二个证明目的合同上签的是委托代理人,事实上***是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未出庭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中吉公司承建世和公司开发建设的世和新天地一区A段属实。被告***对该工程负责具体施工,涉案工程款中一部分由世和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另一部分在世和公司支付给被告中吉公司后中吉公司支付给了***,至今,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不再欠付。对被告***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包工方式如何、工程款如何支付及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中吉公司均不知情,也从未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认可在***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从未向被告中吉公司催要过工程款,原告存在不及时向中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过错,至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和***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现在主张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吉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中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付款情况表(原件)2份;2.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3份、回单(复印件)15份,证明世和公司和中吉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系世和公司和中吉公司单方出具,并无***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对抗被告方违法分包的事实;证据2均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来加以核实,否则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规定,若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证明被告中吉公司企业情况的事实,且被告中吉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调取的二被告与世和公司签订的合同,能证明原告分包的世和新天地一区A段土建部分挖土方、夹砂石回填等工程,属于被告中吉公司向世和公司承包建设,转包被告***负责施工的事实,且被告中吉公司对其三性认可,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吉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能证明世和公司与被告中吉公司对承建的世和新天地一区A段工程总价进行决算和世和公司与被告中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中吉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世和公司开发建设的世和新天地一区A段综合楼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与世和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以被告中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施工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中吉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负责承建施工。2009年10月,被告***在承建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将该楼土建的挖土方、夹砂石回填及石子、石头破碎等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434800元,除在工程施工期间先后两次给原告共计支付230000元外,下欠工程款204800元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世和公司和被告中吉公司对承建的世和新天地一区A段综合楼工程决算总价为10994100元,世和公司先后于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向被告***和通过被告中吉公司向被告***共计支付给涉案工程款10865298元,剩余款12880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分包由被告***承包施工的由世和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吉公司承建的世和新天地一区A段综合楼土建的挖土方、夹砂石回填及石子、石头破碎等项目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4800元未付,有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吉公司系承建世和新天地一区A段综合楼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能独立完成,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挖土方、夹砂石回填及石子、石头破碎等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揽完成,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中吉公司、***是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吉公司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949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标准计,204800元×6.4%÷12个月×27个月)的诉讼请求,经核: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本院不能确定逾期付款计算期限、标准,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吉公司辩称被告***出具欠条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吉公司辩称中吉公司对被告***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包工方式如何、工程款如何支付及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欠条均不知情,也从未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中吉公司现不欠***工程款,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核:被告中吉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作为工程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向原告***再分包工程项目,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未明确付款期限,而世和公司和被告中吉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决算,除给付被告***的款项外,尚有部分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可以向被告随时主张支付,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向被告中吉公司催要,有过错责任,但被告中吉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吉公司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是否知情,不影响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中吉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800元;
二、被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永 贤
审判员 宋建喜人民陪审员肖静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淑 秀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