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1223号
原告:***,女,生于1982年8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月1日受雇于被告在其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工作时间自2003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综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及时纳原告自2003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用人单位在原告任职期间未为原告按时足额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原告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应当向相关社保征收机构申请解决,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依法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