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2198号
原告:成都创信华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沁街8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唐生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洵,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进,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雷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龙路电子检测中心三楼330137号。
法定代表人:秦琅,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创信华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与被告遂宁市雷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霆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洵、漆进,被告雷霆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32000元、违约金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服务,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并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具网约车平台等级测评分服务项目验收报告,该份报告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同时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已经向公安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雷霆科技公司辩称,1.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也认可未付款金额;2.被告未支付服务费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系网约车经营平台,委托原告出具的《测评报告》是取得营业许可证的重要前置条件,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出具报告,但原告实际出具报告的时间远远超过了一个月的期限,导致被告延期开展经营活动,并由此发生了不必要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服务,服务内容为在合同周期内开展一次一个网约车信息系统三级测评服务,服务合同总价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60%(即80000元×60%=48000元)预付款,剩余款项在被告收到原告首次出具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发生逾期付款的行为,则被告需向原告按逾期付款额0.3‰/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上限为逾期所涉金额的5%;测评工作预计时间为30天(未计算整改所需时间),其中现场测评时间预计为15天,结果分析和报告整理时间预计为15天;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保证测评有关活动的正常开展,甲方(被告)须为乙方(原告)提供必要的配合与支持,包括但不限于……(2)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测评工作开始前3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供进行测评活动范围内所涉及的文档资料、图纸、技术资料和相关设备的登录方式等。(5)如测评结果为‘基本符合’甲方应采取持续改进措施,保障其信息系统安全;如测评结果为‘不符合’甲方应出具整改情况说明并报备案受理机关,同时按照《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有关国家、行业标准规范实施整改……自乙方出具《整改建议》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能够完成整改工作的乙方提供一次性复测服务,整改期超过6个月的双方就复测费用另行协商,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8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为被告出具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测评结果为基本符合,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签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以及《问题汇总及整改意见报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在遂宁市公安局办理了第三级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备案手续。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工作,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测评结果,并据此取得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备案证明,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余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测评结果出具时间应当为30日,但该期限不包括测评中对所发现问题的整改期限,从被告签收测评报告及问题整改报告可知被测评系统的确存在问题需要整改,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怠于履行义务,延期出具测评报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宁市雷霆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创信华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2000元、违约金1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遂宁市雷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