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7500号
原告:成都创信华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沁街8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唐生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玲,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创信华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华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信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信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创信华通公司支付培训服务期违约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创信华通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了《成都创信华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培训协议书》,约定***参加由创信华通公司出资的专业技术培训,创信华通公司全额承担培训费、食宿费等培训费用,并约定***取得《信息安全等级测评师证书》后不得将该证书转走,十年内不得到其他测评公司任职。但是,***取得该证书后,却于2018年5月7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培训服务期的约定,给创信华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支付违约金。
***辩称,创信华通公司主张的30万元培训服务费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创信华通公司安排***培训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职业培训,而非专项培训。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属无效。创信华通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围绕创信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如下事实:
***与创信华通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8月21日、9月22日分别签订了《成都创信华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培训协议书》,约定:创信华通公司委派***参加北京(地方)的等保测评师(课程)培训,为期三天;创信华通公司为***支付培训费、提供食宿费用;培训结束之日起,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为创信华通公司提供相应年限服务,否则按本协议支付违约金;服务期限及违约金约定为:取得的证书在创信华通公司至少保留5年,该5年内***不得到同行业的测评公司任职,若***需带走个人证书或在同行业的测评公司任职,则需支付培训费用五倍的赔偿金。第二次签订协议时,双方将***不得到同行业的测评公司任职由5年变更为10年。
另查明,创信华通公司为***两次培训支付了培训费、参加培训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2662元,对此创信华通公司及***予以认可。***于2017年11月28日取得《信息安全等级测评师证书》后,该证书存留于创信华通公司。2018年5月7日***提出辞职。2018年10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创信华通公司提前退还个人证书。
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创信华通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1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创信华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0129.6元。创信华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创信华通公司提交的《成都创信华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培训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创信华通公司为***提供的等保测评师培训,系专业技术培训,不属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进行的职业培训,而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项培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双方约定“取得的证书在创信华通公司至少保留5年,该5年内***不得到同行业的测评公司任职”,而***于2018年5月7日申请辞职,2018年10月8日申请退还证书,证书存留创信华通公司约一年,***即出现违约,因此应当向创信华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尚未履行服务期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10129.6元(12662元×0.8),故创信华通公司要求***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创信华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29.6元;
二、驳回成都创信华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登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