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2财保106号
申请人:***,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申请人:天津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道泉里路1号智库大厦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6LJY48F。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72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为此,申请人提供了其购买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出具的电子保险凭证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增值税发票、分包合同、***出具的证明、天津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从形式上显示:被申请人天津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申请人***处购买水泥,出具了欠据,并有天津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材料员***的签名确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共欠付申请人水泥款9725元,经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予支付。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972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117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单婵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