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2民初2745号
原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菏泽经济技术开发区佃户屯街道广州路南洞庭路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武清区黄庄街道泉里路1号智库大厦2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原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以双方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计702.5元,保全费662元,共计1364.5元,由***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