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大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滨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317号
原告:天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中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海滨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栋,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华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亚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滨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宏泰公司)、天津华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藏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芮中勋,被告海滨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赵衍栋,被告华藏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津海滨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增项部分待评估鉴定后确定)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8,000元和评估结论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藏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1,424元;2.评估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滨宏泰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海滨宏泰公司将由其负责建设的华盛寺中区地面石材维修工程交由原告建设。工程内容为:华盛寺中区破损石材维修,工程价款共计108,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石材进场后支付6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剩余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已入住使用。而被告海滨宏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且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需经过评估方能确定工程款数额。经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为被告华藏投资公司开发;被告海滨宏泰公司为建设方,将此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现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海滨宏泰公司辩称,因为双方干的项目已经完工,但一直没有结算,认可增项。
被告华藏投资公司辩称,其已向海滨宏泰付了工程款,已经全部交由海滨宏泰施工。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法律没有规定由其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现场签证表2张、工程预算表2张、照片56张、工程完工验收单1张、华盛寺项目结算账目表1份,用以证明增项部分工程量及价款。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三、U盘一份。海滨宏泰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鉴定意见书中是含税价格,应在给付款项同时把税票一并给付。华藏投资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海滨宏泰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2张、客户回单2张,用以证明其已经给付原告方90,000元。***天公司、华藏投资公司对该证据均无意见。
华藏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收据1张,用以证明该笔钱已经给海滨宏泰公司结清,和华藏投资公司没有关系。二、客户回单1张,用以证明华藏投资公司已经给海滨宏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因为该票是2016年的,***天公司干的工程是2017年。海滨宏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华藏投资公司提交收据、客户回单的认定,虽然收据、客户回单日期为2016年,数额为250,000元,但本案所涉维修工程系基于华藏投资公司与海滨宏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海滨宏泰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海滨宏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天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华盛寺中区地面石材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华盛寺内,工程造价为108,000元。双方约定案涉工程自2017年7月6日开工,于2017年7月1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完工验收,并出具工程完工验收单。2017年8月8日,海滨宏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7年9月,双方进行了两次工程量确认,海滨宏泰公司均出具了工程量属实的意见。2018年2月12日,海滨宏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元。***天公司认为,海滨宏泰公司未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且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遂向海滨宏泰公司要求给付未果,故起诉。
诉讼过程中,***天公司申请就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以外增项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合同以外增项的工程价款为103,424元。
另查,本案所涉维修工程的基础工程由华藏投资公司开发,海滨宏泰公司承包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
本院认为,海滨宏泰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公司如约完成了华盛寺中区地面石材维修工程,海滨宏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合同以外增项的工程价款为103,424元,而案涉合同工程造价为108,000元,海滨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后,尚欠除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8,000元,故海滨宏泰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121,424元。关于***天公司主张的评估鉴定费5,000元,因海滨宏泰公司为违约方,且该评估鉴定费为确定案涉工程增项的工程量及价款的必要费用,故对***天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公司主张的华藏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等承担给付责任,***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华藏投资公司与海滨宏泰公司已经结算且华藏投资公司欠付海滨宏泰公司工程款,故关于***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滨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424元;
二、被告天津海滨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天津海滨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冀军
人民陪审员  张铁荣
人民陪审员  程耀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糜廷玉
书记员刘俊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