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大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传鲁园林设计中心、天津海滨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862号
原告:天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广场道9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传鲁园林设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里子牙里11号楼7门108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红桥区。
经营者:李传花,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海滨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2612。
法定代表人:胡海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栋,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华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
法定代表人:解亚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传鲁园林设计中心(以下简称“传鲁中心”)、天津海滨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天津华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被告传鲁中心的经营者李传花、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赵衍栋、被告华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传鲁园林设计中心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93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3931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津海滨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天公司与传鲁中心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传鲁中心将华盛寺斋堂地下室电气工程交由***天公司建设。工程内容为斋堂地下室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价款共计176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1.电管敷设完成支付30%工程款;2.电线、电缆敷设完成支付30%工程款;3.配电箱、配电柜等设备安装完成支付20%工程款;4.电检、消检验收完成后,支付15%工程款;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2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天公司施工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但传鲁中心未给付***天公司工程款。经确认,案涉工程为华藏公司开发,宏泰公司为总包方,传鲁中心自宏泰公司处承包后,发包给***天公司建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呈讼。
传鲁中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因宏泰公司、华藏公司未向传鲁中心支付工程款,故传鲁中心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待宏泰公司、华藏公司给付传鲁中心工程款后同意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宏泰公司辩称,宏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而是被告传鲁中心。对于原告要求宏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不同意,因为工程未完工、未投入使用,施工方未将工程的施工资料结算报告等相关文件交付宏泰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的工程尚未施工完成,合同未终止,不存在给付利息的事项。
华藏公司辩称,华藏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所述未收到华藏公司和宏泰公司的工程款,从华藏公司来讲,华藏公司在2016年2月18日向宏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0000元,但是宏泰公司和传鲁中心未将后续的款项内容上报,华藏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本案的案值,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表无异议;原告对宏泰公司提交的宏泰公司与传鲁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华藏公司提交银行回单及收据,证明华藏公司已向宏泰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体现华藏公司的证明目的,案涉合同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该笔付款发生在2016年2月6日,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对该笔付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天公司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华盛寺斋堂地下室电气工程(合同及增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单位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认为:***天公司实际施工的华盛寺斋堂地下室电气工程(合同及增项)的鉴定造价为39319元。***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04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且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传鲁中心(发包方、甲方)与***天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盛寺斋堂地下室电气工程,工程内容为斋堂地下室电气设备安装(详见电气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暂定造价176000元;本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开工、2017年11月30日竣工,工期共计35天;合同6.2条关于工程进度款约定,1.电管敷设完成支付30%工程款;2.电线、电缆敷设完成支付30%工程款;3.配电箱、配电柜等设备安装完成支付20%工程款;4.电检、消检验收完成后,支付15%工程款;5.剩余5%作为保修金。合同10.1条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7天内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甲方,甲方在15天内审核完毕,双方无争议时,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乙方收到工程款后3天内将工程交付甲方。保修期限为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因传鲁中心未及时支付进度款,故***天公司未施工完毕即撤场。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就***天公司已施工的部分,经鉴定工程款为39319元。
另查明,***天公司未取得施工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华藏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宏泰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宏泰公司将其中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传鲁中心。
本院认为,***天公司与传鲁中心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天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上述合同应属无效。传鲁中心对***天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的事实及工程款39319元无异议,但其表示因宏泰公司、华藏公司未给付工程款,导致其未能向***天公司付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传鲁中心给付其工程款393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工程款金额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故对***天公司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至今未与总包方宏泰公司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华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与***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宏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7040元,因传鲁中心未支付进度款,致使原告中途撤场,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是案涉工程鉴定的主因,故鉴定费应当由传鲁中心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传鲁园林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1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计391.5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传鲁园林设计中心负担;鉴定费7040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传鲁园林设计中心负担(此款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传鲁园林设计中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