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麦垛山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983号
原告: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尤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麦垛山煤矿(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麦垛山煤矿、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麦垛山煤矿筹建处)。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麦垛山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尤某、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集团)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麦垛山煤矿(以下简称麦垛山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博园林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麦垛山煤矿场区一期绿化工程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一半自2015年11月25日起承担上述款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9日,金额为160198.63元(详见附表),合计2160198.63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工程剩余工程款14208935.12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一半自2016年2月18日起承担上述款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9日,金额为1256690.7元(详见附表),合计15465625.82元;以上共计:17625824.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3日,原告在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绿化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中标金额人民币298.1961万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宁煤集团签订《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期),约定工程内容为绿化总面积132500m2,包括主井、副井场区内的辅助生产区、生产和生活区绿化园林等项目。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调整费用方式确定。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应二被告要求,对合同当中约定的树木种植品种和数量进行了变更,双方就变更部分签署了《工程量认证单》。2011年12月6日,麦垛山煤矿场区一期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因绿化工程涉及养护期,2012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宁煤集团分别签订麦垛山煤矿场区绿化养护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对麦垛山煤矿场区一期绿化工程进行养护,养护期费用均采用固定费用的方式进行收取,四年养护期费用分别为35.89万元、90.95万元、72.15万元、195139.07元。养护期满后的2016年5月4日,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向二被告移交了工程与工程竣工资料。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宁煤集团又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风沙防护林(一期)工程、副井工业场地绿化美化工程、地面爆破材料库绿化工程。绿化管护期为三年。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的方式确定,暂定为壹佰万元,工程计价执行2008版定额,工程取费执行2008版定额三类企业、三类工程,同时双方对材料价格、人工工资的执行标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进行了施工和管护,工程于管护期届满后的2015年10月16日竣工,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了验收。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移交。另外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第三款均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承担拖欠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半的违约金。上述一期工程总造价(含养护期费用)为7165039.07元,二期工程总造价为17222796.05元,截止2018年12月26日,麦垛山煤矿就上述两部分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178900元(一期工程支付5165039.07元,二期工程支付3013860.93元),其余16208935.1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一期工程未付款数额为2000000元,二期工程未付款数额为14208935.12元)。原告认为,原告是麦垛山煤矿场区一期、二期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宁煤集团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麦垛山煤矿是宁煤集团的分公司,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和付款事宜等,且该工程由麦垛山煤矿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养护,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按要求移交于二被告,二被告即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而二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煤集团及麦垛山煤矿辩称,兴博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兴博园林公司和宁煤集团已就麦垛山场区绿化一期、二期工程价款办理结算,其中:一期工程总造价2981961元、养护费用1107739.07元,二期工程总造价8475491.07元。兴博园林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一期、二期工程造价,与双方结算不符。关于麦垛山场区绿化一期工程。兴博园林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中标麦垛山场区绿化一期工程,中标价款人民币2981961元。2010年10月25日,兴博园林公司与宁煤集团签署《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期工程价款为2981961元,其中苗木种植部分为固定价,不作调整。该一期工程于2011年12月6日竣工验收,验收后宁煤集团要求兴博园林公司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编制和完善竣工材料,待复验合格且竣工资料审查合格后办理竣工决算。2015年10月12日,兴博园林公司将一期工程移交宁煤集团使用。2015年10月27日,兴博园林公司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及监理单位共同办理一期工程竣工决算,并签署《建设项目单位工程竣工决算会签单》、《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副井场区绿化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确认麦垛山绿化一期工程造价总计人民币2981961元。因一期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管护事宜,故兴博园林公司与宁煤集团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签署了四份年度绿化养护合同,并逐年结算当年养护费用及签署费用结算表。经双方签认,2012年至2015年一期工程养护费用分别为人民币358900元、352500元、201200元、195139元,合计人民币1107739.07元。关于麦垛山场区绿化二期工程。2012年5月11日,兴博园林公司与宁煤集团签署一份《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麦垛山绿化二期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00万元,最终工程价款在发包人设计造价审查中心审定预算基础上下浮8%确定。该二期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其后兴博园林公司于2015年12月将二期工程移交宁煤集团。2018年11月16日,宁煤集团造价中心按照二期工程合同约定,对兴博园林公司报送的二期工程竣工预算书进行审核,确定二期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475491.07元,兴博园林公司和宁煤集团并共同签署两份《单位工程施(竣)工图预算二级审核书》,对前述造价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兴博园林公司和宁煤集团已就麦垛山场区绿化一期、二期工程价款完成结算,其中:一期工程总造价2981961元、养护费用1107739.07元,二期工程总造价8475491.07元,双方别无争议。兴博园林公司起诉主张一期工程造价为7165039.07元、二期工程造价为17222796.05元,与事实不符。二、宁煤集团已向兴博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587226.48元,一期工程款及养护费用均已结清,仅尚余二期工程款2977964.66元未付。自2010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宁煤集团已累计向兴博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587226.48元,其中包括:现金支付8188900元、以对兴博园林公司的罚款抵扣201450元,以兴博园林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抵扣923795.48元、以代开工程款发票税金(已入账部分)抵扣266245元以及车辆使用费抵扣6836元。截至目前,一期工程款及养护费用均已结清,仅尚余工程款2977964.66元未支付兴博园林公司。兴博园林公司主张宁煤集团欠付其一期工程款200万元、二期工程款14208935.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因兴博园林公司尚未向宁煤集团提交二期工程竣工资料,宁煤集团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兴博园林公司主张宁煤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期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当工程进度款结算达到85%时,停止办理进度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尾款,并留置5%的保修费,待工程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资料未交时,发包人将停止支付工程款。”二期工程虽已于2015年10月竣工验收,但由于兴博园林公司和宁煤集团于2018年11月16日办理二期工程竣工决算,且兴博园林公司至今未向宁煤集团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宁煤集团有权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兴博园林公司诉请宁煤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宁煤集团支付二期工程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宁煤集团和麦垛山煤矿不应承担向兴博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依法应驳回兴博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有王海龙签字的罚款决定通知书金额是15900元,另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罚款金额是600元。
经审理查明,宁夏煤业集团于2019年4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麦垛山煤矿于2019年5月6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麦垛山煤矿。
关于一期工程。2010年8月13日,原告中标了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绿化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298.1961万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煤集团签订《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原告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绿化工程项目(一期)的承包人;工程内容为:绿化总面积为132500平方米,包括主井、副井场区内的辅助生产区、生产和生活区绿化园林等项目,绿化灌溉采用喷灌和滴灌相结合;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合同价款为298.1961万元;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调整费用方式确定,本合同价款为298.1961万元,其中苗木种植部分为固定价,价差不做调整,其他部分为可调价款,税金按3.2205%计取;施工过程中的水、电、通讯、采暖等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应当及时安装计量器具,同时明确告知承包人结算价格、结算时间,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违反水、电、通讯、采暖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该处罚应当不超过违规用量的一倍的价款,如无法确定违规用量,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在发包人发现违规月前一个月的用量一倍的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15日前监理单位组织,发包人建设工程管理部、矿区质监站及发包人麦垛山煤矿参加进度验收,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规定的程序,相应的结算表格填写结算单,并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截止日为每月22日,次月按照上月结算额的85%支付资金,当工程进度款结算达到85%时,停止办理进度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技术资料、经济资料按发包人要求归档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预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修费,待工程保修期过后一次付清,工程竣工资料未交付时,发包人将停止支付工程款;工程变更:如果发包人认为有必要对工程进行任何变更,则发包人有权指示或者通过工程师指示承包人进行变更,承包人应当遵照执行,所有变更价款的原则应按照通用条款31条规定执行,合同中没有参考价的变更,由承包人提出价格,经发包人审核后计价;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承担拖欠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半的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单位工程竣工决算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14天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质保期为土建工程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该合同后附苗木清单。
2011年12月6日,涉案的麦垛山煤矿副井场区绿化工程经验收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将涉案一期工程移交予麦垛山煤矿。2016年5月4日,原告将涉案一期工程竣工资料移交予麦垛山煤矿。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及麦垛山煤矿就麦垛山煤矿副井场区绿化工程(一期工程)进行决算,形成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单位工程竣工图预算造价清单、建设项目单位工程竣工决算会签单各一份,载明:麦垛山煤矿副井场区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2981961元、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为2981961元(不含劳保基金)、应留置保修金149098.05元、工程款余额681961元、保修起止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劳保基金为89458.83元。
原告提交工程量认证单、工程变更审批执行单、工程量认证单四份及附图、工程量认证单、工程项目种植苗木汇总、苗木名录等,欲证实涉案一期工程结算时,未将变更部分进行结算,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价款。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认证单、工程变更审批执行单、工程量认证单四份及附图、工程量认证单、工程项目种植苗木汇总、苗木名录等落款时间均早于一期工程决算时间(2015年10月27日)。
另,原告与宁夏煤业集团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9日签订《神华宁煤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2012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物业服务合同》及《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范围及费用明细表》(绿化养护费暂定为35.89万元)、《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绿化养护费暂定为90.95万元)、《2014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2.15万元)、《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及《2015年度外委项目费用测算表(兴博园林)》(合同总价款为195139.07元),约定由原告对涉案绿化工程(一期工程)实施养护。上述养护合同均约定“绿化养护植物所需的灌溉(浇灌)水费以及电费均由甲方承担”。
原、被告均认可《神华宁煤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2012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物业服务合同》结算价为35.89万元、《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结算价为195139.07元。关于《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结算价,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90.95万元计价,二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费用结算明细表》中有原告印章,该明细表载明实际结算金额为352500元,二被告亦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上述352500元的发票。关于《2014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72.15万元计价,二被告提交的《委外项目费用结算明细表》中有原告印章,该明细表载明开工至本年度累计完成工作量201200元,二被告亦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上述201200元的发票。
关于二期工程。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宁夏煤业集团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工程内容包括:风沙防护林(一期)工程、副井工业场地绿化美化工程、地面爆破材料库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00万元,最终工程价款在发包人设计造价审查中心审定预算基础上下浮8%确定,税金按3.2205%计取,劳保基金不计入预算;施工过程中的水、电、通讯、采暖等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应当及时安装计量器具,同时明确告知承包人结算价格、结算时间,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违反水、电、通讯、采暖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该处罚应当不超过违规用量的一倍的价款,如无法确定违规用量,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在发包人发现违规月前一个月的用量一倍的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15日前监理单位组织,发包人建设工程管理部、矿区质监站及发包人麦垛山煤矿参加进度验收,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规定的程序,相应的结算表格填写结算单,并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截止日为每月22日,次月按照上月结算额的85%支付资金,当工程进度款结算达到85%时,停止办理进度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技术资料、经济资料按发包人要求归档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预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修费,待工程保修期过后一次付清,工程竣工资料未交付时,发包人将停止支付工程款;工程变更:如果发包人认为有必要对工程进行任何变更,则发包人有权指示或者通过工程师指示承包人进行变更,承包人应当遵照执行,所有变更价款的原则应按照通用条款31条规定执行,合同中没有参考价的变更,由承包人提出价格,经发包人审核后计价;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承担拖欠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半的违约金。该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单位工程竣工决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管护期满后14天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质保期为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装饰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冷及供暖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本工程范围内土建及安装保修期为2年,水电工程保修期为2年。管护期为3年,管护期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苗木损坏或死亡,承包人负责更换、重新栽植工程,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工程完成后,由原告实施了养护,不同区域种植的苗木养护期分别自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开始起算,最终均于2015年11月20日届满。
2015年11月26日,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工程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确定,该工程施工完毕,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可交付使用。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工程移交予麦垛山煤矿,2016年1月21日原告将工程资料移交予麦垛山煤矿。被告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主张麦垛山煤矿并未收齐完整的竣工资料。
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涉案的二期工程形成单位工程施(竣)工图预算审核书两份,载明: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报审值6412345.38元、项目实施单位审定值5590027.54元,进场道路两侧及副井场地新增福利区和西部台地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报审值13711234.28元、项目实施单位审定值9385017.88元。其中,单位工程施(竣)工图预算审核书(进场道路两侧及副井场地新增福利区和西部台地绿化工程)后附麦垛山煤矿进场道路两侧及副井厂区新增福利区和西部台地绿化工程造价汇总表中载明:养护(第一年)1881125.36元、养护(第二年)1082120.736元、养护(第三年)946855元。
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涉案的二期工程形成单位工程施(竣)工图预算二级审核书两份,载明: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种植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报审值4948783.4元、集团造价中心审核4327342.24元,麦垛山煤矿场区进场道路两侧、新增福利区、西部台地等绿化种植工程项目实施单位审核5787724.87元、集团造价中心审核4148148.83元。二期工程价款合计为8475491.07元。原告对该二级审核书不认可,但对该两份二级审核书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华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其中,单位工程施(竣)工图预算二级审核书(麦垛山煤矿场区进场道路两侧、新增福利区、西部台地等绿化种植工程)后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未载明养护费用。
关于已付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支付8188900元,具体为:2010年11月25日支付60万元、2010年12月21日支付80万元、2011年5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1年8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21日支付62万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80万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25万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33万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96万元、2012年11月29日支付75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35.89万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40万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35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50万元、2015年9月22日支付18万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5万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4万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6万元、2018年12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4万元。
此外,二被告主张施工期间发生的水费919664.6元、电费4033.19元、罚款20145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宁煤集团主张其为兴博园林公司代开工程款发票税金266245元,原告认可的金额为239285元。原告认可使用宁煤集团车辆发生车辆使用费683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税金全部按照3.2205%计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麦垛山煤矿企业公示信息、中标通知书、《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量认证单、工程变更审批执行单、工程量认证单四份及附图、工程量认证单、工程项目种植苗木汇总、苗木名录、《神华宁煤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2012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物业服务合同》及《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范围及费用明细表》、《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2014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及《2015年度外委项目费用测算表(兴博园林)》、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副井场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合同)、工程养护说明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神华宁煤麦垛山来款明细表、单位工程施(竣)工图预算审核书、附件及被告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移交证书》、《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副井场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副井场区绿化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建设项目单位工程竣工决算会签单》、《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物业服务合同》、《神华宁煤麦垛山煤矿筹建处劳务费结算表(绿化养护)》、绿化养护费发票、《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麦垛山煤矿筹建处2013年1-12月份物业费用结算(绿化)》、《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费用结算明细表》、绿化养护费发票、神华宁煤集团记账凭证、《2014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工程结算书》、绿化养护费发票、神华宁煤集团记账凭证、《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工程结算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施(竣)工图预算二级审核书》、宁煤集团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兴博园林公司水电费结算单、发票及宁煤集团记账凭证、罚款通知单及神华宁煤集团记账凭证、神华宁煤集团记账凭证及代扣税明细表、车辆使用费扣款表、明细表及宁煤集团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原告系涉案的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绿化工程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工程的承包人,双方针对上述工程的施工及养护签订了《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神华宁煤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2012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2014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关资质,上述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已付款的数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争议,本院分别进行阐述。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包含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一期工程。一期工程包含了施工及养护两部分。关于一期工程中的施工部分,原告及麦垛山煤矿于2015年10月27日就麦垛山煤矿副井场区绿化工程(一期工程)进行决算,形成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单位工程竣工图预算造价清单、建设项目单位工程竣工决算会签单各一份,载明一期合同价款为2981961元、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为2981961元(不含劳保基金)、保修金149098.05元、劳保基金为89458.83元。原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量认证单、工程变更审批执行单、工程量认证单四份及附图、工程量认证单、工程项目种植苗木汇总、苗木名录等显示的工程价款。经审查,原告提交工程量认证单、工程变更审批执行单、工程量认证单四份及附图、工程量认证单、工程项目种植苗木汇总、苗木名录等落款时间均早于一期工程决算时间,决算已经明确了工程结算价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保基金是工程价款的组成该部分,故一期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071419.83元(2981961元+劳保基金为89458.83元)。关于养护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神华宁煤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2012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物业服务合同》结算价为35.89万元、《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2015年)结算价为195139.07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结算价,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90.95万元计价,二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费用结算明细表》中有原告印章,该明细表载明实际结算金额为352500元,二被告亦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上述352500元的发票。关于《2014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72.15万元计价,二被告提交的《委外项目费用结算明细表》中有原告印章,该明细表载明开工至本年度累计完成工作量201200元,二被告亦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上述201200元的发票。原告认可《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委外项目费用结算明细表》中其印章的真实性,《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委外项目费用结算明细表》明确载明了2013年养护费用实际结算金额为352500元、2014年累计完成工程量201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故2013年养护费用352500元及2014年养护费用20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一期工程的养护费用总价1107739.07元(358900元+195139.07元+352500元+201200元)。综上,一期工程总价款为4179158.9元(施工3071419.83元+养护1107739.07元)。
二期工程。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对涉案的二期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形成二级审核书两份,二期工程价款合计为8475491.07元。原告对该二级审核书不认可,但该二级审核书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1的签字,且该二级审核书形成于涉案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施(竣)工图预算审核书形成时间早于该二级审核书,该二级审核书应系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故二期工程价款为8475491.07元。原告主张二期工程养护费用未包含在结算中,应另行计价。经审查,原告未提交二期工程养护合同,且《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管护期为3年,管护期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苗木损坏或死亡,承包人负责更换、重新栽植工程,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二期工程养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二期工程总价款为8475491.07元。
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654649.97元(一期工程总价款4179158.9元+二期工程总价款8475491.07元)。对于原告申请对一期工程变更工程造价及二期工程实际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的绿化种植工程及养护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原被告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已付款。被告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支付8188900元、原告使用宁煤集团车辆发生车辆使用费683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主张的施工期间发生的水费919664.6元、电费4033.19元、罚款201450元。原告仅认可有王海龙签字的部分罚款。原告主张有王海龙签字的罚款总金额为12500元。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罚款证据中,王海龙签字的罚款总金额为(2012年9月17日10400元、2013年4月22日1000元、2013年5月13日1000元、2013年5月14日2000元、2013年5月17日1400元、2013年5月19日2500元、2013年5月20日3000元、2013年10月31日10000元),其中2013年5月13日1000元处罚决定通知单中王海龙的签字与其他处罚决定通知单中王海龙的签字明显不同,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1000元罚款,本院不予认定,对王海龙签字的其他罚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的罚款金额为31300元。对被告主张的其他罚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水电费,原告施工必然会涉及到使用水电问题。涉案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均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水、电、通讯、采暖等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而《神华宁煤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2012年度麦垛山煤矿绿化养护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2014年度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矿区绿化养护合同》均约定“绿化养护植物所需的灌溉(浇灌)水费以及电费均由甲方承担”,被告提交了水电费发票,虽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区分绿化养护使用水电与施工使用水电的金额,但因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确需承担施工工程中的水电费用,被告需承担养护过程中的水电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缴纳了水电费用,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水费919664.6元、电费4033.19元,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水电费,原告应承担水费459832.3元、电费2016.6元。
关于税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税金全部按照3.2205%计取,涉案工程税金为407543元(工程总价款12654649.97元×3.2205%)。
综上,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558228.07元(涉案工程总价款12654649.97元-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8188900元-车辆使用费6830元-税金407543元-水费459832.3元-电费2016.6元-罚款31300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神华宁煤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麦垛山煤矿场区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技术资料、经济资料按发包人要求归档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预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修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承担拖欠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半的违约金。现涉案一、二期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均已移交给二被告,故涉案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二被告抗辩二期工程资料未全部提交,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涉案的一期工程于2011年12月6日验收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于2015年10月12日移交给麦垛山煤矿、于2016年5月4日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麦垛山煤矿。涉案的二期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12月30日移交给麦垛山煤矿,于2016年1月21日将工程资料移交给麦垛山煤矿。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双方未明确已付款支付的是一期工程工程款还是二期工程工程工程款,亦未明确涉案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工程施工、养护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之规定,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先行支付一期工程工程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98900元,而一期工程款总的工程价款为4179158.9元,且一期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故原告主张一期工程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期工程逾期付款利息,二期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结算,被告应于工程结算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11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758228.07元,截止2018年11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698228.07元,截止2018年12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598228.07元,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558228.07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自结算之日(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半即年息2.3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宁煤集团作为合同相对方,其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多份,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而麦垛山煤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麦垛山煤矿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558228.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2.37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27日以本金3758228.0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25日以本金3698228.07元为基础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0日以本金3598228.07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月31日起以本金3558228.07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55元,由原告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217元,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黑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梦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