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1民初2975号
原告: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钱冬,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园林公司)与被告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望远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博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被告望远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39999.47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6年10月19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5日,金额为20275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13534.86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1539999.47元款项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暂算至2018年9月5日金额为139391.34元;4773535.39元款项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5日为921961.94元),合计737488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就良田带状公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参与投标。同年9月23日该项目开标,确定原告为“良田带状公园Ⅱ标段施工”中标人。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价为15202731.53元。同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良田带状公园绿化Ⅱ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园林硬质景观、绿化工程、喷灌工程、行道树、一级养护三年,价款采用中标价款+附加协商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按照每月10日前支付核实完工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量价款的95%,余款在保修、养护期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和设计要求进行了施工、养护。2016年9月21日,原告、被告、工程设计单位银川市园林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永宁县审计局、永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永宁县财政局等单位,共同对本案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同意竣工验收并于当日完成移交。原、被告并于2013年10月10日就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永宁县第二(望远)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暂定价为4773535.39元,最终合同价以竣工结算验收决算为准,合同同时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4月1日开工,6月30日竣工。2014年10月7日,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662731.5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养护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望远管委会辩称,被告和原告至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良田带状公园Ⅱ标段工程确定的中标价15202731.53元,该价款在实际施工中既有增加也有减少,至今没有决算,后增加的二污厂绿化工程、良田路绿化工程也没有进行决算。上述总工程量报永宁县预决算审查服务中心,在决算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该服务中心的决算结果,导致该工程总决算至今没有定案。被告实际付款13662731.5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良田带状公园绿化II标段施工合同书》、《永宁县第二(望远)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协议书》、《良田带状公园二标段绿化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单》、《良田带状公园二标段绿化工程验收单》、《永宁县第二(望远)污水处理厂工程验收备案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望远工业园区良田渠带状公园二标段绿化工程移交证书》、《关于望远工业园良田渠带状公园二标段申请决算的函》及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竣工图纸、望远管委会规划建设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应收款明细》、《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被告认可其中付款金额及日期与被告方的账面记载一致,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结算资料》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应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依据确定工程价款;3.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宁夏神华兆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对该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仅对鉴定意见列明的争议项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围绕争议项在鉴定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良田路带状公园二标段绿化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单(第二污水处理厂)》各一份及《良田路带状公园二标段工程量确认单》两份,被告以未经其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由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所记载的施工内容已实际实施,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付款说明》打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应收款明细记载的付款金额均一致,仅有个别款项收、付款时间存在细微出入,但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发包的“良田带状公园Ⅱ标段施工”工程,中标价15202731.53元。同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良田带状公园绿化Ⅱ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内容:园林硬质景观、绿化工程、喷灌工程、行道树、一级养护三年;工程承包范围:良田带状公园绿化Ⅱ标段中标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附加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协议工程量,良田路等几条马路的行道树;合同价款15202731.53元,价款采用中标价款+附加协商的方式确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养护期三年)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每月10日前支付核实完工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量价款的95%,余款在保修、养护期后付清;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其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永宁县第二(望远)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上下水管道、道牙维修、排水管雨箅更换、排污管道清淤、场地土方换填、围墙维修、环境整治、绿化种草等工程,合同暂定价为4773535.39元,最终合同价以竣工结算验收决算为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养护,其中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2014年10月7日经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良田带状公园绿化Ⅱ标段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永宁县审计局、永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永宁县财政局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永宁县财政局出具《关于望远工业园良田渠带状公园二标段申请决算的函》,载明“该工程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未发生变更。目前工程已全部完工,绿化养护也已到期,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对涉案工程价款达成决算意见。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宁夏神华兆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全部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16136218.83元,争议部分:1.良田带状公园绿化Ⅱ标段工程中渣土外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不认可,经鉴定该项造价为79099.75元;2.污水处理厂节灌工程中水源井、深井泵及深井电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不认可,经鉴定该项造价为68692.35元;3.合同工程量中材料暂估价的调整:招标时暂估材料及合同外新增部分材料由鉴定机构进行了施工期市场价的调查,鉴定意见中采用的价格为2013年相关主材供货及采购价的平均价,经鉴定该项造价为-293483.08元(经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核实,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中为扣减该项造价);4.养护期洒水车浇水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不认可,经鉴定该项造价为315599.36元(说明:工程量确认单中水量为230400m³,浇水方式为洒水车浇水。依据计价定额中规定的养护所需水量,鉴定工程量为106365m³。合同中约定为人工浇水,洒水车浇水与人工浇水费用之差无依据无法计算,仅对5公里内的运水费用进行了计算,运水费用为0.58元∕m³.km)。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662731.53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良田带状公园绿化Ⅱ标段施工合同书》真实、合法,原告完成了该绿化工程的施工、养护义务,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永宁县第二(望远)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虽以该项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成了该项工程,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被告均应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经鉴定,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6136218.83元,对于鉴定意见书列明的争议项1、2、4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验收单、确认单等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由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所记载的施工内容已实际实施,该三项工程造价合计463391.46元,应计入工程价款中;原告主张争议项4中只计算5公里内的运水费用不合理,因鉴定意见书中对此进行了说明,该项费用中洒水车浇水与合同约定的人工浇水费用之差无依据无法计算,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定该项费用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列明的争议项3,合同工程量中材料费用为暂估价,鉴定机构以所调查的施工期市场价进行调整较为合理,该项造价-293483.08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综上,根据鉴定意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争议项造价,涉案工程造价共计16306127.21元,被告已支付13662731.53元,剩余2643395.68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两项工程的欠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已付工程款应按履行时间先后顺序扣除先到期的工程款项,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早于良田带状公园绿化Ⅱ标段工程近2年竣工验收,该项工程工程款扣除后已全部履行;剩余未付2643395.68元工程款应为良田带状公园绿化Ⅱ标段工程款,该项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5%,余款在保修、养护期后付清,根据被告向永宁县财政局出具的申请决算的函载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时养护期也已届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暂算至2018年9月5日为23577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3395.68元,并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4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宁夏兴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591元,被告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7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文
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
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晶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检察院有权人民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