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卫市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卫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卫执字第8-1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丁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顺,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中卫市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郭继红,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卫市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向被执行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卫市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51905元,负担诉讼费20000元、案件执行费59260元,以上共计6431165元;责令被执行人中卫市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4900元,以上共计1264900元。如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卫市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行存款6431165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卫市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649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卫市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广平
审判员  蒋鑫文
审判员  张克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东成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