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5民初1904号
原告:宁夏腾跃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梧桐花园一号楼3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崔润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严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腾跃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腾跃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马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腾跃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38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22.53元,共计5742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出租自有塔吊给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后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283800元,后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付款至2017年7月21日,剩余83800元租赁费时不再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83800元。现被告已支付30000元,下剩538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有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宁夏腾跃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吴忠利通区敬老院工地及九小教学楼工地工程余款83800元,现由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全权承担。并约定2017年7月21日由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先期付款30000元,余款538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下剩53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系被告对案外人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的承担,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已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2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腾跃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38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腾跃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帅涛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飞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