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24民初1146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泾河源镇涝池村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系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泾源县交通运输局,地址:泾源县西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199C。
法定代表人:马津垠,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少宏,男,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北侧建工佳苑B区11号楼801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5083424X8。
法定代表人:严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英,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泾源县交通运输局、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9月6日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 艳
人民陪审员 禹有娃
人民陪审员 杨志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倩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