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宁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521民初1998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2月03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自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严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宁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挂靠的第三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宁县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二期工程枣树及绿化造林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标承建中宁县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二期工程红梧山项目区六标段造林工程。合同约定采取综合单价方式,综合单价包括苗木费,整地费、装运费等全部费用。单价为地径5㎝以上枣树每株92.8元,地径3-5㎝枣树每株64.8元,同时约定,漏砂地及白疆土石子地等需采用大穴换土,换土费用为8元/株,以实际发生量为准,验收后另计算付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采购苗木、进行栽植并履行了苗木管护义务。但由于水源及供水系统存在较多问题,造林立地条件和土壤恶劣等原因,影响了原告的造林保持率。同时,在栽植过程中,原告维修生产便道1550米,因水务、农牧、土地、有关乡镇及其它建设单位建设施工,造成原告部分已挖好的枣树种植穴被损坏,共毁坏种植穴7731穴,新增部分工程量变更项目。2012年12月工程结束经被告验收后移交被告管理,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八个标段进行验收后出具竣工汇总表,其中第六标段应付原告价款共计1948745.4元。2013年1月14日、1月29日,被告对原告等施工单位的变更工程量和结算标准以及工程量认定标准和结算标准结合国家林业局和自治区造林验收标准作出调整并以中宁县林业和枸杞产业发展局(2013)01、02、03、04号会议纪要的方式确定。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造林工程款,现已付工程款1285438元,至今第六标段尚欠工程款663307.4元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307.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中宁县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二期工程枣树及绿化造林合同》各一份,拟证实1、2010年11月18日,原告挂靠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中宁县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二期工程(红梧山六标段)后与被告签订《中宁县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二期工程枣树及绿化造林合同》,约定造林综合单价为地径5cm以上枣树每株92.8元,地径3-5cm枣树每株64.8元,换土每穴8元按照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约定最终验收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前;2、原告为中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二、中宁县林业和枸杞产业发展局(2013)01-04号会议纪要四份,拟证实:1、会议纪要确认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增加变更量的费用计算标准;2、由于特殊干旱天气、水源及供水系统存在较多问题、造林立地条件和土壤恶劣等原因,参照国家林业局和自治区有关造林验收标准,被告对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认定标准进行调整,确定造林保持率低于85%,按照造林验收实际成活株数认定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二期节水工程红梧山项目区造林竣工汇总表一份,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化种植以后,经被告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4日,经被告、监理单位宁夏正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及相关部门共同签章确认:原告栽植枣树经检查验收成活总株数:地径5cm以上枣树为16618株,地径3-5cm枣树215株,种植穴换土16544穴,坑穴征占、毁坏7731穴,整修便道1550米,拉水抗旱工程量26932株(费用标准为两次,每次每株4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948745.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挂靠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合同是被告与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支付给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和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适格的主体因是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方现在不但不欠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且截止2014年底超付了134734元,应付的工程款被告方已全部付清,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属于政府招投标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必须由审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经中宁县审计局委托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进行竣工结算,原告挂靠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决算工程款为1170704元,该款项已于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原告所述六标段尚欠663307.4元,这一数据毫无根据;2、原告方在诉状中所述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工程量变更是事实,但是在按照合同核算工程量时是有增也有减,关于工程量的变更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水源及供水系统存在问题和造林条件、土壤恶劣影响保持率的问题,而是原告方在施工中疏于管理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成活率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关于原告方在诉状中所谓的”六标段应付款1948745.4元”只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一个送审值,根本不存在双方确认的问题,更不是审计决算的结果;关于原告方在诉状中所述4号会议纪要问题,该会议纪要是林业局给县政府汇报相关问题的内部建议,其中1、2、3号会议纪要由县政府认可的该变更增加的项目在审计决算中已经算了进去,(2013)4号会议纪要中关于造林保存率低于85%的结算意见最终被县政府常务会议否定,原因是该意见违反合同约定,县政府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我们可以向法庭提供县政府会议纪要,以及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来证明在审计决算报告中,因造林保存率小于85%的部分按合同约定是价格折半决算的,关于原告所述供水系统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应提供证据证实,而且供水问题属于水务部门的事情,与被告无关,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林业局的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中宁县人民政府中宁政发(2011)36号关于印发《中宁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原告完成工程必须通过中宁县审计局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进行竣工结算,而且按照文件规定,涉案工程在审计决算前拨付资金要控制在中标价或合同价的70%以内,我方关于工程的决算以及付款是严格按照该文件进行的,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关于中宁县高效节水农业项目生态林二期工程红梧山项目区六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相关规定由审计部门委托第三方决算机构进行了工程款决算,其中的内容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苗木成活率为62.5%,同时证实原告提出的换土坑数量、坑穴征占及拉水抗旱、维修便道等在本次决算中均给予了决算,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低于85%的按实际栽植苗木成活株数统计价格折半计算,审核认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决算价格为1170704.20元的事实;
证据三、中宁县人民政府第58号会议纪要一份,拟证实中宁县林业局4号会议纪要被政府常务会议否决,政府58号会议纪要决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标准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不得再对合同进行修改,同时证实被告方提供的第三方决算报告和政府会议纪要内容一致,与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一致;
证据四、高效节水农业项目生态林二期工程红梧山项目区六标段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实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438元,超付134734元的事实。
第三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栽植的苗木成活率达不到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要求,所以结算时要根据第七条约定的成活率来结算。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在第三方审计决算报告中已全部进行了结算,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其中(2013)01-03号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01-03号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内容已经体现在审计决算报告中,该算的都已经计算进去了,对04号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该会议纪要并不是送给原告的,这是被告方在处理涉案工程相关问题时向县政府报送的内部建议性文件,并不是对原告的承诺,只有会议纪要内容经县政府常务会认可后才能作为决算依据,4号会议纪要所表述的内容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问题,而且关于依照实际成活株数的结算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均被县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否决,所以该份会议纪要不能代表被告方对原告的承诺,应以县政府58次常务会议及其会议纪要确定内容为准,原告方关于04号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是达不到的。经审核,该证据中的(2013)01号、02号、03号、04号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四及被告所举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造林过程中出现坑穴换土、空穴回填、坑穴征占、拉水抗旱、人工管护、维修便道变更增加的项目,被告均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决定,原告也予以认可会议纪要内容,同时由于特殊干旱天气、水源及供水系统存在较多问题,造林立地条件和土壤恶劣等原因,被告参照国家林业局和自治区林业局有关造林验收标准,决定造林成活率低于85%,按照造林验收实际成活株数计算工程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中的工程量项目在第三方审计决算报告中已全部计算进去,同时该汇总表也证实原告所栽植的苗木成活率仅仅是62.5%,按照合同约定低于85%的,按照实际栽植合格苗木成活株数统计,按照一半价计算。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文件为中宁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而本案属于民事行为,该文件不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双方也未约定合同按照以上文件执行,该文件的监督效力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更不能改变本案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办法主要涉及行政责任,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约束力,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从其委托单位来看,本案是基于绿化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该报告由合同外的中宁县审计局委托显然主体不合法;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结算单价以及工程量认定标准,随后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工程量作出了变更,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已形成合意,审计报告不能改变双方合同约定;3、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既未告知本案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对原告无约束力;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报告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5、该审核报告审核责任部分明确规定:委托人对自身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负相关责任,但在审核依据部分作为委托人的中宁县审计局提供的资料却不包括中宁县林业局(2011)01/02/03/04号会议纪要,很显然委托资料不完整,而且该报告审核依据与审核结果明显矛盾,既然审核依据中不包括中宁县林业局(2011)01号会议纪要,又如何在审核结果中得出变更增加量,因为变更增加量是在中宁县林业局(2011)01号会议纪要中确定的;6、按照该审核报告提送值为1948745元,而提送值属于被告以及审计委托人中宁县审计局向宁夏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中心报送的,该数额与原告按照双方对工程量认定标准作出变更的中宁县林业局(2013)04号会议纪要计算所得的工程价款完全一致,说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数额已形成合意,最后该审核报告无审核机构签章,无审核日期,被告应当提供该证据原件。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能够证明变更增强的工程量及价款的事实;
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中宁县人民政府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情,本案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各个片区委派相关负责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并进行相应的处理,对此中宁县农牧局的证明以及被告的会议纪要均充分证实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是由于被告原因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造林成活率,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对事实记录由于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故不客观、不全面;2、中宁县人民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经过审批才能生效,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不能变更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双方无约束力;3、中宁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管理上级可以对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但不能干预合同履行以及民事纠纷。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该节水农业项目系政府招标工程,由政府拨款,但政府不是合同的主体,政府因原、被告履行合同问题所作出的决定对合同双方无约束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四,原告认为至今被告付款1285438元,该证据中票号为00056367,金额为2万元,该笔款项属于竣工验收原告完成管护义务后,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另行委托原告锄草,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冬季除草费用,与本案无关,在付款凭证以及发票中对该款用途均有记载,被告应当继续出示上述证据,我方认可已收工程款1285438元。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六标段付款明细表中的中标公司(法人或委托人)列名为第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宁县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二期工程枣树及绿化造林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括苗木费、整地费、装运费、卸车费、栽植费、假植费、施肥费、灌水费、覆膜费、缠膜费、打药费、锄草费以及涂红刷白等栽后所有抚育管理费用,以及验收及税金等全部费的内容”的约定,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438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宁县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二期工程(红梧山六标段),原告以第三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名。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中宁县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二期工程枣树及绿化造林合同》一份,原告以第三人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第三人所中标段为节水农业项目二期工程红梧山项目区六标段,预计栽植面积1000亩,栽植枣树44000株,其中地径5cm以上枣树苗木10560株,地径3-5cm枣树苗木33440株;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括苗木费、整地费、装运费、卸车费、栽植费、假植费、施肥费、灌水费、覆膜费、缠膜费、打药费、锄草费以及涂红刷白等栽后所有抚育管理费用、验收、税金等全部费用;本标段造林综合单价为:地径5cm以上枣树每株92.8元,地径3-5cm枣树每株64.8元,本标段预计总金额为3146880元;漏砂地及白疆土石子地等需采用大穴换土的,换土费用为8元/株,以实际发生量为准,验收后另计算费用;枣树栽植时间为4月5日至5月10日结束;造林结束后,被告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合同中第三人的造林成活率,保存率按照本合同相关技术参数及要求进行初验、复验;第三人负责苗木管护期限为两年,2012年11月经验收达标合格后移交被告管理;付款方式为2011年5月30日前先由第三人垫付工程款,2011年6月30日前由被告按照第三人实际栽植合格苗木数量预付30%的资金,2011年7月30日前经被告组织人员验收,成活率达到95%支付第三人实际栽植合格苗木成活株数的20%,成活率在85-95%的按成活率95%的标准进行补植,补植合格后按下次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付款,并补齐上次下欠资金,成活率在85%以下的不予付款,2012年春季补植成活率达95%以上验收后再按比例付款。2012年11月30日前为最终验收,保存率达90%(含90%)按实际栽植合格苗木100%计算,保存率在85-90%的按实际栽植合格苗木成活株数结算,低于85%的按实际栽植合格苗木成活株数统计,按一半价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采购苗木,并在该节水农业项目区六标段根据工程需要进行了枣树苗木栽植、大穴换土、整修便道、抗旱拉水等工作。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验收汇总,原告共栽植总株数26932株,核查验收认定的红枣成活总株数16833株,地径d≥5cm的为16618株,地径3cm≤d≤5cm的215株,成活率为62.5%,换土坑穴16544穴,坑穴征占7731穴,整修便道1550米(每公里4000元),抗水抗旱26932株(2011年7月至8月抗旱抗水两次,每次每株4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换土坑穴按8元/穴予以增加费用,坑穴征占回填按5元/穴予以增加费用。2013年1月14日,中宁县林业局作出[2013]01号会议记录,内容为:”研究高效节水二期林业工程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决定:1、工程变更及认定:以事实为根据,因水务、农牧、农综、土地、有关乡镇及其他单位工程建设施工,造成林业工程中栽植穴毁坏、回填、枣树毁坏、死亡和其他工程损失的,工程变更和认定有效证明材料为:建设单位负责人、施工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毁坏栽植穴每个5元;3、灌溉人工工资,红梧山片区2011年按照10次、2012年8次计算,二标、三标、十四标、十八标按照每株每次0.5元计算,十七标按照每株每次0.7元计算;4、维修生产便道,红梧山四标段维修便道4710米,五标段维修便道3480元,六标段维修便道1550米,九标段维修便道3850米,十七标段A区维修便道3570米,十七标段B区维修便道2200米,每公里按照4000元计算;5、红梧山片一标段种植紫花苜蓿295.2亩,每亩按照600元计算;6、滚泉坡片十四标重复小班予以核减工程量。”2013年1月29日,中宁县林业局作出[2013]03号会议纪要,内容为:”研究高效节水二期林业工程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事宜。会议认为:2010年7-8月,天气出现30℃以上持续高温,为了确保枣树成活,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县委、政府决定各机关和绿化标段采取多项措施做好高效节水二期林业工程抗旱工作,要求各绿化标段至少增加两辆水车进行抗旱补灌,此项增加费用一直未予结算。会议决定:为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对栽植立地条件恶劣、处于滴灌末梢旱情严重、标段投入较多的公司,适当进行抗旱补水补助;补助标准按三次抗旱补水计算,每株枣树8元,数量按工程总量计算。”同日,中宁县林业局作出[2013]04号会议纪要,内容为:”研究高效节水二期林业工程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事宜。会议认为:由于特殊干旱天气、水源及供水系统存在较多问题、造林立地条件和土壤恶劣等原因,参照国家林业局和自治区林业局有关造林验收标准,对工程量认定的标准适度调整。会议决定:造林保持率达到85%以上(含85%),按照工程栽植总量认定;造林保护率低于85%,按照造林验收实际成活株数认定”。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438元。2015年12月3日,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受中宁县审计局委托对中宁县高效节水农业项目(生态林)二期工程红梧山项目区六标段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出具了《关于中宁县高效节水农业项目(生态林)二期工程红梧山项目区六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审值为:1、合同价:3146880.00元;2、提送值:1948745.40元;3、核审值:1170704.20元,其中变更增加954845.4元(地径≥5cm枣树增加6058株,92.8元/株,增加562182.4元;增加换土16544穴,8元/穴,增加132352元;增加空穴回填7731穴,5元/穴,增加38655元;增加整修便道1550米,4元/米,增加6200元;抗旱补水补助26932株,8元/株,增加215456元),变更减少2931021.2元;核减值:778041.20元(其中对增加的工程量按双方以上同意的费用以汇总表中注明的费用进行了核算,对认定的成活株数按验收的成活率62.5%以合同约定的保存率小于85%折半进行了核算)。后原告以中宁县林业和枸杞产业发展局(2013)04号会议纪要为依据,要求按其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应支付工程款1948745.40元,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285438元,支付下欠费用663307.4元,被告以原告栽植苗木成活保持率低,按合同约定已超付工程款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第三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宁县节水农业示范项目二期工程枣树及绿化造林合同》,原告以第三人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出资并依约栽植枣树苗木,根据工程的需要为种植穴换土、对毁坏的种植穴重新开挖、新修便道、为枣树苗木抗旱拉水,被告也予以认可,在高效节水二期红梧山造林绿化工程六标段付款明细表中中标公司(法定或委托人)中列名为第三人(***),且被告向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后经原、被告验收汇总,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成活率、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被告1、3、4号会议纪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造林过程中出现坑穴换土、空穴回填、坑穴征占、拉水抗旱、人工管护、维修便道等变更增加的项目,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均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定。原告虽未参加会议,但原告认可被告的该行为。由于特殊干旱天气、水源及供水系统存在较多问题,造林立地条件和土壤恶劣等原因,被告根据国家林业局和自治区林业局有关造林验收标准,决定造林成活率低于85%,确定按照造林验收实际成活株数计算工程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付款及向审计部门提送的涉案工程价值均是按照会议纪要反映的内容履行。按照会议纪要的决定,被告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还欠第三人工程款643307.4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方的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330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1948745.4元[16618株(地径≥5cm)×92.8元/株+215株(3cm≤地径≤5cm)×64.8元/株+16544穴(换土)×8元/穴+7731穴(空穴征占)×5元/穴+1550米(整修便道)×4元/米+26932株(抗旱补水)×8元/株]-1305438元(已付款)}。原告认为冬季锄草费用2万元不包含在合同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以该工程是原告挂靠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合同是被告和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也是被告向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适格的主体因是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且中宁县人民政府58号会议纪要否定了被告4号会议纪要,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即造林保存率小于85%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半决算,其现在不但不欠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且已超付了134734元的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宁夏利莱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宁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330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9元,减半收取5214.5元,由原告***负担98.5元,被告中宁县林业局负担5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贺 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