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503执16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石德全,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梦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美罗城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穆俊文,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美罗城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0503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22440元,执行费3237元。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以邮寄的方式将财产查控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家平
审判员 周玉生
审判员 先尊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凌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