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245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全,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梦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宁,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美罗城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雨路99号1-1003。
法定代表人:穆俊文,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诺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世街商业中心1栋304号、306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美罗城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罗城公司)、马鞍山市诺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全、石梦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宁,被告美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穆俊文,被告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21780元并支付利息(以321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为63730元;2.判令被告美罗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诺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诺德公司将当涂现代影视城(世街商业中心)工程发包给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姚公司)施工。2014年,三姚公司与美罗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三姚公司将现代影视城项目建筑装饰工程分包给美罗城公司施工。但实际承包该装饰工程的系被告**,**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挂靠在美罗城公司对工程进行承包施工。2014年底**将玻璃幕墙、铝塑板、雨篷、百叶、橱窗等装饰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于2015年完工并将工程交付。2015年9月当涂现代影视城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与**及其委派在工地上的负责人芮小金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确定工程款共为446280元。目前为止,**已向原告支付了144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没有授权给芮小金与原告进行结算;2.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被告对结算的价款没有达成共同确认;3.被告**自2017年9月开始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原告的账户陆续支付过工程款,停止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双方没有进行详细的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结算金额,没有办法继续支付下去。对已经支付的14.45万元及原告诉陈的具体时间没有意见。
美罗城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美罗城公司没有同三姚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2.协议中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名称也是相反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看也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不知该材料出处为何;3.如果该合同成立,公司之间应该有往来账,但事实上没有往来账;4.诉请中载明**挂靠在美罗城公司不是事实,我公司同三姚公司及**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
诺德公司辩称,我方当时系将该工程交由**施工,由于**个人没有资质,所以**挂靠美罗城公司。我方是发包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一直按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后我们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决算,但我方一共支付了498万多元,该款项全部支付给**的妻子陈宁江,总工程款大约500万元左右,最后一笔款是用房产折抵的,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但是**至今未将相应的税票开具给我方。我方认为我方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为**一直未再向我方要过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诺德公司将位于当涂县于湖路东侧、青莲路北侧的当涂现代影视城(世街商业中心)工程发包给三姚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诺德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项目建筑装饰工程分包给**,**因没有装修装饰的资质,遂借用美罗城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三姚公司(分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现代影视城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干挂花岗岩、玻璃幕墙、彩铝门窗、防火保温工程,合同单价390元/㎡,以实际尺寸为结算依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底,**将玻璃幕墙、铝塑板、雨篷、百叶、橱窗等部分装饰工程交由***组织施工。2015年,***完工后将相关工程交付。2015年8月10日,当涂现代影视城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8月23日,***制作《当涂世街外墙(玻璃幕墙、橱窗、铝塑板、雨篷)装饰工程、工程量核算》表,主要内容为:玻璃幕墙3250平方,每平方115元,计373750元;橱窗290平方,每平方115元,计33350元;铝塑板93.06平方,每平方115元,计10702元;雨篷346平方,每平方130元,计44980元;百叶32平方,每平方20元,计640元;计时工,13个人工×220元/每天,2860元,合计466280元。**派驻在工地进行管理的负责人芮小金在该核算表中,写有“工程事项属实”字样。同日,***出具另外一张结算单据,载明:合计人民币46.628万元,支生活费,芮小金经手144500元(其中徐成全经手49000元),剩余32.178万元,**在该单据的下端写有“面积我写ok的已核实,**,2017.5.18”字样。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诺德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2016年10月,**向诺德公司出具了收到现金35000元的收条一张。2017年9月6日,**通过案外人陈宁江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7年9月30日,**通过案外人陈宁江向***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7年12月4日,**通过案外人陈宁江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8年2月15日,**通过案外人陈宁江向***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18年6月20日,**通过案外人陈宁江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8年12月22日,**通过案外人陈宁江向***支付工程款6000元,合计56000元,加上施工过程中**支付给***的144500元工程款,总计200500元。后***向**索要尚欠的工程款265780元未果,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美罗城公司、诺德公司虽然对工程价款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各自提出了抗辩意见,但对***陈述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过程中***收到1445000元工程款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存在**借用美罗城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等违法情形,但鉴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现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能否主张工程价款的问题。***为支持其主张,不仅提交了由**派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芮小金签字的核算表,还提交了由**本人签字的结算单据。庭审中,**对芮小金签字的核算表不认可,对自己签字的结算单据解释为“只是认可了原告的部分工程量以及部分工程单价,对总决算金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为证明其与***之间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提交了一份《当涂世街外墙(玻璃幕墙、橱窗、铝塑板、雨篷)装饰工程、工程量核算》表复印件。经审查,**提交的核算表中第一页的内容与***提交的2016年8月23日制作并由芮小金签字的核算表内容基本一致,第二页的内容与***提交的2016年8月23日制作并由**本人签字的结算单据内容一致。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类似或相同的证据材料表明,**对于***向其报送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是明知且清楚的,虽然**于2017年5月18日在***制作的结算单据上写有“面积我写ok的已核实”的字样,但**没有提交其在结算单据上签字至***本次起诉时,**对***报送的结算价款及欠款事实提出明确的书面异议或其他意思表示的证据材料。故**仅以曾在***制作的结算单据上写有“面积我写ok的已核实”为由,提出未与***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已历时四年,**仍拖欠工程款实属不当。***关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美罗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就案涉工程而言,虽然存在美罗城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向**出借资质的情形,但与***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的是**,而非美罗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施工人的***不能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美罗城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诺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诺德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并自述案涉工程总价款约500万元,其公司虽没有与**进行结算,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庭审中,诺德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98万多元的证据材料。对此,**认为,其与诺德公司之间尚有3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结算。经审查,在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有一张35000元的收条系**出具,其它收款凭据系案外人陈宁江或他人出具,庭审中,**不认可其与陈宁江系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诺德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诺德公司尚未与**进行结算,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诺德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5780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以下时间段止、以相应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至2017年9月6日止以321780元为基数,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311780元为基数,至2017年12月4日止以306780元为基数,至2018年2月15日止以296780元为基数,至2018年6月20日止以281780元为基数,至2018年12月22日止以271780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5780元为基数;
二、被告马鞍山市诺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民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