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3民初4688号
原告:马鞍山志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玉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元翔,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锋,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美罗城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穆俊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祖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志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业租赁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美罗城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罗城装潢公司)、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业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祥、周锋,被告美罗城装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庆,被告佳宝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业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16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佳宝置业公司与被告美罗城装潢公司签订一份《宝龙华庭幕墙合同》,其中约定佳宝置业公司将马鞍山宝龙华庭1#、2#幕墙采购装饰工程发包给美罗城装潢公司施工。后美罗城装潢公司同意被告**以挂靠的方式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相关施工工作。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吊篮设备安装拆卸租赁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费用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身的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美罗城装潢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理应共同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同时被告佳宝置业公司尚有数十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美罗城装潢公司,理应在此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本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6万元没有异议,但其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诉讼费用应该由法院裁定;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款项是不正确的,三个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明确,本案案涉的债务已经转移,被告佳宝置业公司认为付给被告美罗城装潢公司的款项已经超出,关于这个问题已经提起了诉讼,因此本被告认为本案应在另案结束后再决定案涉的16万元款项由谁支付。
美罗城装潢公司辩称,**是本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本公司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佳宝置业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公司是否欠工程款的案件尚在法院审理,经过法院审理后才能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志业租赁公司针对其主张递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说明: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宝龙华庭幕墙合同》,证明被告佳宝置业公司将马鞍山宝龙华庭1#、2#楼幕墙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美罗城装潢公司施工的事实;3、《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合同》,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及相应的费用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4、进场清单、退场清单、补场清单、检测依据书,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5、结算单、吊篮移位(二次安装)凭证、吊篮协议,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6、转款委托的复印件(原件在被告佳宝置业公司),证明2017年4月25日三被告共欠原告16万元未支付,该16万元可在被告佳宝置业公司欠付被告美罗城装潢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没有依据。美罗城装潢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佳宝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公司系发包人,对于被告美罗城装潢公司与**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分包关系,并不清楚;因此,关于原告与被告美罗城装潢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及相关凭单,本公司无法对其三性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其抗辩向本院递交证据并说明如下:委托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美罗城装潢公司达成协议交给被告佳宝置业公司,该份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印证。志业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没有向代理人说过此事,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美罗城装潢公司之间达成了转款委托的意向,并不是债务转移;即使被告佳宝置业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被告**也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美罗城装潢公司对**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佳宝置业公司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公司没有参与此协议,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关于要求本公司委托支付的问题代理人不清楚。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志业租赁公司递交的转款委托书和**递交的委托付款协议,佳宝置业公司并未盖章同意,且佳宝置业公司与美罗城装潢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存在争议,因此上述转款委托书和委托付款协议对佳宝置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佳宝置业公司与美罗城装潢公司签订《宝龙华庭幕墙合同》一份,约定:一、佳宝置业公司将马鞍山宝龙华庭1#、2#楼幕墙采购及安装工程交由美罗城装潢公司承包施工,包括供货、安装、验收、保修等一切内容;二、施工工期为60日历日,具体进场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三、本工程合同价款为4719917元,除图纸变更及现场签证外,本合同价不作调整;四、合同价款支付:1、施工单位在龙骨、型材安装完成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20%;石材、玻璃安装完成,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80%;由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结算审计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付至经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无其他违约情形或承担保修责任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美罗城装潢公司指派**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组织工程施工。2015年8月24日,志业租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高处作业吊篮设备安装拆卸租赁维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高处作业吊篮用于施工,设备数量为5台;吊篮租金为45元/天/台,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月结算,满一个月支付一次,逾期则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吊篮安、拆费、进退场运费由甲方承担,平移费300元/台由乙方承担,检测费用500元/台由乙方承担。案涉工程结束后,志业租赁公司设备最后退场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拖欠志业租赁公司租赁费16万元一直未予支付,以致成讼。庭审中,美罗城装潢公司确认**系挂靠该公司从事案涉的马鞍山宝龙华庭1#、2#楼幕墙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美罗城装潢公司与佳宝置业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志业租赁公司租用高处作业吊篮用于施工,双方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满一个月支付一次,逾期则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志业租赁公司设备最后退场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但**拖欠志业租赁公司租金16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志业租赁公司诉请**支付租金1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志业租赁公司诉请**自2017年1月1日对拖欠的租金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逾期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折合年利率为73%,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衡量,酌情认定本案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美罗城装潢公司从事经营,美罗城装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志业租赁公司与**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志业租赁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佳宝置业公司对**所欠的租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马鞍山志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万元,并以欠付租金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马鞍山市美罗城装潢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的租金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志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马鞍山志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雯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