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启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4844号

原告: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永安路安置房。

法定代表人:郭容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刘燕,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启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福星商住楼2-6-29号。

法定代表人:刘述华。

被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绵阳启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启胜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5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启胜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时代公司与启胜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启胜公司购买时代公司的涂料用于西昌工地使用,双方对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时代公司委托第三方将材料运至目的地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载明双方的结算价款35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

启胜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2016年4月24日,时代公司与启胜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启胜公司向时代公司购买标线涂料等材料,交货地点为西昌。合同中对单价、数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签字并由启胜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时代公司指定第三方成都灵鑫科技有限公司将前述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西昌,并安排张某等人前往西昌施工。庭审中,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其参与施工的事实。

2017年9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蓉成现金351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壹仟元整,身份证号码:5107251972××××××××.”由***签字捺印,并备注“以前借条作废”。

上述事实,有时代公司与启胜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出具的《借条》、时代公司与第三方成都灵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物流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作为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时代公司与启胜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时代公司通过第三方已向启胜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启胜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人,就时代公司与启胜公司之间的货款出具《借条》,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时代公司主张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绵阳启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1000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65元。由被告绵阳启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明

人民陪审员  曾 霞

人民陪审员  陈建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沁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