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82民初1543号
原告: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永安路安置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665344801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住成都市。
被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按约将预付款2万元转给被告后,被告却迟迟不能发货,导致原告工程延期,造成极大损失。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转款电子回单、催款函、短信联系记录等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向被告预付2万元,被告未履行安装护栏的合同义务,经催收被告未退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本院对前述该部分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装成都市三环外光华8线道路中间隔离墩等护栏381米,金额为51,435元;同月26日之前至少安装200米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2万元,尾款在护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若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赔违约带来的相关损失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经其员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其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安装护栏的义务,也未退还款项。原告于2019年4月2日通过短信等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6月前退还预付材料款,被告仍未予退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其内容实为承揽(定作)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款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来看,能够认定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被告却未履行安装护栏的义务,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认可退款,现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预付款。本院认为,2018年1月当事人签订合同,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其后,被告未能履行义务。2019年4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仍未予退还,从预付款项至起诉,原告已经给予被告足够的时间,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相应资金利息损失。该项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日原告发函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前引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元,财产保全费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