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7年4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永安路安置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132352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其不具有发包工程的资质,其代表的是广元市利州区公路管理所,工程款也是代广元市利州区公路管理所支付,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
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安装款164479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为19883.68元(庭审中变更为从2015年6月13日起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波形护栏安装合同,约定广元市宝轮镇刘*路安保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内容为波形护栏安装,材料由业主提供,并对工期,工程单价与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进场时甲方支付1万元,完成时支付8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20%(由甲方交付交通局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波形护栏安装,2015年6月13日,原告提供结算表,工程价款合计229479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签署以上数据为时代小钟所提供,本人与甲方未进行现场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安装价款65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汇总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22362元,扣除材料差损18410元,整改6600元后总工程款为19735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作为自然人无工程发包和转包的资质,案涉工程的确不可能是***个人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其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时也未明确是作为谁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在与原告结算时也是***个人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劳务,被告***接受原告劳务成果,双方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劳务成果的一方应按结算依据支付相应对价。综上,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汇总表可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97352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2352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13日原告已提请被告对帐,被告也在对帐单上签字,虽其未认可具体价款数额,但对工程完工的事实已作确认,说明此时其已应当进行结算并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5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35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银行转账记录、***与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钟华文微信记录,拟证实除一审认定已支付工程款65000元外,上诉人通过农行给被上诉人实际负责人***转款25000元,通过建行给***转款10000元,以及***给文传兰转20000元工程款,共计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1月28日银行转款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因转款凭证上没有收款人的名字。2015年2月1日与2015年2月7日收取的1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对其他银行转账记录部分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为10万元。
对二审中出示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在签订安装合同时也未明确是作为谁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劳务成果,双方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故上诉人所提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相关的银行转款凭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为10万元。对于2015年1月28日转款10000元的性质,从上诉人***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实际负责人***的帐号为62×××75,***的建行卡号为43×××92。2015年1月28日,***通过卡号43×××92向卡号62×××75转款10000元,该帐号所有人系***,故该笔款应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2月1日与2015年2月7日分别收取的10000元,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两笔转款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7352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35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负担1300元,由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负担2425元,由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代艳
审判员石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燕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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