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2702号
原告: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住所地颍上县五十铺乡立新村王老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N14MD4J。
法定代表人:卫永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元,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山公司),住所地肥东县马湖乡马湖社区冯山大街乡政府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2777633T。
法定代表人:程世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聚兴公司与被告驿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被告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00元及违约金11595.2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剩余违约金按照73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暂合854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购买财产保全险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就阜阳常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在上述施工合同中,原、被告就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承包价款、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被告确认并交付。201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于剩余工程款73900元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且经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驿山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我公司不认可。工程施工单位并没有按照要求严格施工,施工的标准都没有达到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而且外观、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有现场的图片及业主的整改通知书。我要求下一步找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被告驿山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聚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阜阳常阳一号联合厂房厂区道路;2、工程地点为阜阳市颍州区合肥现代产业园区投资公司综合楼;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包质检、安全责任;4、工程承包范围为沥青砼面层工程施工,含沥青砼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成型及检测。施工完成后,按照实际摊铺面积结算;5、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工期3天;6、工程承包价款为单价一次性包死110元/㎡;工程总造价(暂定)1100000元。7、甲方派李本林同志,乙方派周雄同志为项目负责人,甲方负责人在工程计量及价款决算等文件上签字对甲方具有约束力;8、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为乙方施工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量确认单之日起15日内安排人员对乙方工程量组织验收,逾期15日以上未组织验收,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或者乙方承建工程已投入使用的,视为甲方对乙方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并认可按照乙方提交的工程量决算;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自乙方施工结束之日起算;9、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300000元(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底层摊铺;底层摊铺结束甲方再支付乙方暂定总工程款的80%(承兑汇票),乙方完成沥青面层摊铺,摊铺结束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面积,据实结算,决算之日起7日内将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按工程量确认单或者工程决算单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依据;10、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额月利率2分承担逾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且放弃请求减少的法律权利;11、本合同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须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6月4日,原告聚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威和束伟与被告驿山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本林共同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测量核算,核算单内容为:“阜阳常青股份北边主路:3416.6平方(11.5×297.1);东边主路:3003.5平方(15.75×190.7),减磅秤(31.8×3.9=124.02平方);南边主路:2784.1平方(285.5×9.75);西边主路:2289.6平方(12×190.8);大门口:874.8平方;拐角:162.74平方;门口绿化带:83.22平方(2.85×29.2)。合计:12490平方”。李本林在该核算单右下部签有“以上面积经现场测量,已确认李本林2019.6.4”的字样,杨威和束伟均在该核算单左下部签名。被告驿山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向原告聚兴公司支付1300000元。2020年8月24日,阜阳常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一份,通知称被告承接的厂区车道底层和面层石子粒过大,路面多出出现翘起情况,验收不合格。原告委托的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的3日内将所欠本金73900元及利息、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发出《回函》一份,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改变面层的石子粒径,路面多出出现翘起情况,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原告维修,一直没有安排维修,致使业主验收不合格。原告发函所称不实,要求无理,无权主张工程尾款。
另查明,原告聚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于2021年2月3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服务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阜阳常青股份核算单》、《律师函》保险服务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回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12490㎡,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110元/㎡,总工程款为1373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0元,尚欠7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4日进行决算,被告应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5%,即1305205元(1373900元×95%),被告仅支付1300000元,尚欠5205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全部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付款额5205元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自乙方施工结束之日起算为一年(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即被告应于2020年6月11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5%为68695元(1373900元×5%)。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付款额68695元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3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险服务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被告违约所导致,且在双方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要求严格施工,施工的标准都没有达到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而且外观、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有现场的图片及业主的整改通知书作证,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量确认单之日起15日内安排人员对原告工程量组织验收,逾期15日以上未组织验收,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被告对原告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又称当时资料及配合比不对,在外观、质量这方面都没有达到验收标准,要求原告通过资料,原告也没有提供资料,所以就没有去验收,对于此辩称,被告未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业主单位向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也超过了质保期,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900元及利息(其中以520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以6869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95元,减半收取1405.98元,财产保全费874.95元,保险服务费500元,合计2780.93元,由被告安徽省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倩